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4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赵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份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滦平县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铁架子上掉下摔伤。
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滦平县承揽工程。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对其支付过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经本案证人陈某介绍到滦平县饮马川从事劳务。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包括原告及本案证人陈某在内的工人工资由本案另一证人焦某发放。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表示,滦平县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系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焦某是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长,负责管理工地。
另查明,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的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滦平县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向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述汇款系“承德县康泰热力新建厂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地点位于承德县,与原告所述的工程无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观点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雇佣其从事劳务的用人单位。此时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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