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6-10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被上诉人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9月受雇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滦平县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4日上午,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在被上诉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焦某护送下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和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住院31天。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雇佣其从事劳务的用人单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系由其雇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聘用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上诉人系焦某雇佣的劳务人员,焦某受雇于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原告***经本案证陈某阳介绍滦平县镇饮马川从事劳务。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包括原告及本案证陈某阳在内的工人工资由本案另一证焦某成发放。证焦某成出庭作证表示滦平县镇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系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焦某成是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的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滦平县镇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向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述汇款系“承德县康泰热力新建厂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地点位于承德县,与原告所述的工程无关。另查明,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的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滦平县镇饮马川山体护坡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向承德正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述汇款系“承德县康泰热力新建厂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地点位于承德县,与原告所述的工程无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观点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雇佣其从事劳务的用人单位。此时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规则,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主张其与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