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7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凤城盛世****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2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丽、陈玉柱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龙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属于债务承担,不属于债务自认,被上诉人**聚兴公司是债务承担的主体,河北龙信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龙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答辩称,河北龙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北龙信公司偿还材料款7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龙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聚兴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就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景观工程一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聚兴公司委托杨海军为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并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3月,**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海军)所欠材料费-***159XXXX****,费用:¥74388元,计柒万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现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期限为下次甲方拨付工程款前给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杨海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园林李自强工程队欠宏宇建材20000元整,由杨海军代付清”,宏宇建材为***经营的建材商店。2016年11月30日,曾东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曾东风欠***材料款54388元整,用于隆基泰和香邑廊桥园林项目铺彩砖所用材料”。2017年9月4日,**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河北龙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河北龙信公司总包、**聚兴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因此有权要求材料使用方**聚兴公司支付材料款,**聚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河北龙信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代**聚兴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系债务自认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代为支付相应材料款,故原告要求河北龙信公司偿还材料款74388元的诉请,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74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龙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代替被上诉人**聚兴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河北龙信公司所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龙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