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900号

原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火炬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员工。

被告**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凤城盛世6-10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李文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廊坊香邑廊桥A地段景观工程一二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合同项下一二段工程。合同工期约定90天,总价为1678000元。目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本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51078元。同时,经过高新法院审理认定,本应由被告支付给朱洪林、李庭领材料费合计90500元,原告已垫付完毕,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341578元;2、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和税金的付款方式。2、农民工领取工资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海军代表被告的工人处理相应农民工工资事宜。3、民事判决书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朱洪林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代付了材料款10500元。4、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各一份,证明李庭领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代付了材料款85000元。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6、甲方工资垫付表一份,证明上述人员与证据五中的人员一致,甲方怡祥房地产垫付了55万到56万之间。

被告辩称,1、廊坊香邑廊桥A地段景观工程一二段项目,被告已经施工完毕,该项目所涉小区已经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多年。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追赶工程进度,要求被告增派人员并延长工作时间,承诺向被告支付抢工费保底3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30余万元工程款以及多笔维修费未支付。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一直不被告进行核量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实。我方认为,原告应积极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核量并早日进行结算,以确定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已经垫付工人工资2510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欠付工人工资自有被告与工人进行核对并出具相应凭证。原告主张其支付了251078元工人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上述款项,亦未证明其向谁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欠付被告抢工费及未结算工程款、维修费,被告与原告协商欠付工人工资从抢工费和维修费中扣除。即假设原告已经支付其诉请的工人工资,也不存在垫付之说,而是应由原告依约从欠付被告的抢工费和维修费中扣除,故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理由不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垫付”的事实。4、原告主张代被告向朱洪林垫付10500元工程款不实,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转给朱洪林的10500元与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涉款项有关。其次,即使该10500元系原告支付给朱洪林上述案涉款项,但该上述判决书第四页明确载明“龙信公司虽称其代为支付案涉款项,但朱洪林系由该公司主动引入总包工程中进行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聚兴公司就朱洪林施工费用承担问题达成过协议。综上,聚兴公司无须向朱洪林支付涉案款项。龙信公司与聚兴公司尚未就总包工程进行结算,朱洪林施工工程量及费用,二被告可以在结算时予以解决;”,通过生效判决的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本应由其负担,并能证明被告未参与该部分工程量的核对和对应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所以被告即使在将来的工程款结算中对原告单方支付给朱洪林的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亦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代被告向李庭领垫付8万元不实。首先,被告仅欠李庭领2万元,对原告在(2018)冀0291民初149号案件中自认的74388元未经被告认可,系原告与李庭领之间的单方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李庭领支付过20000元与被告有关的案涉款项。实际上,自2016年9月以后原告也再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被告拨付过工程款。所以,原告本案中诉请所涉的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应积极与被告进行核量、结算,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冀10**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朱洪林的相关款项与被告无关。且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已经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方项目经理杨海军欠付的李庭领的款项曾出具过欠条,数额为2万元。原告自认的其他款项与被告无关。3、工资表电子数据三份,证明我方项目经理杨海军在与工人确定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工人工资从抢工费和四次维修费中扣除,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龙信景观工程类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就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景观工程一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1678000元。2、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0个工作日内按总包人审批的已完工程进度报表的70%支付进度款;甲方(怡祥房地产)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无息返还。3、农民工工资支付:若被告拒绝原告监督或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原告有权在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4、附件2《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中,被告承诺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原告代扣本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决定,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授权杨海军(身份证号1303241990××××××××)为工程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杨海军代表被告全面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

2016年7月10日,刘成德等13人授权杨海军领取月度工资。

2016年12月,工程交付使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农民工领取工资的记录表,其中的农民工和工资数额均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杨海军确认。原告直接向上述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251077元。

截至庭审日,原、被告就分包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本院审理的(2018)冀10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定:就涉诉工程“龙信公司(原告)现场施工经理郭志金介绍朱洪林给聚兴公司(被告)做小区门卫两侧及院内连廊油毡瓦铺沾工作,工作完成后的2016年11月24日,龙信公司的郭志金、聚兴公司施工现场包工头曾

东风、朱洪林与朱忠岐父子在一份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11117.1元。2017年龙信公司给朱洪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该公司代为支付聚兴公司所欠朱洪林油毡瓦费用11117元。但该费用龙信公司至今未向朱洪林支付。”并认为,“可以认定朱洪林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均属实,龙信公司应向朱洪林承担付款责任;朱洪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聚兴公司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也不能举证证明聚兴公司承诺向其支付涉劳务工程款。龙信公司虽然称其代为支付案涉款项,但朱洪林系由该公司主动引入总包工程中进行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聚兴公司就朱洪林施工费用承担问题达成过协议。聚兴公司无需向朱洪林支付案涉款项。”法院最终判决龙信公司给付朱洪林劳务工程款11117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该判决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两份判决确定的朱洪林应得款项已由原告与朱洪林以10500元执行和解,原告已支付朱洪林10500元。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2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方面确定:就涉诉工程,2017年3月,龙信公司(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聚兴公司(被告)所欠材料费-李庭领74388元,由龙信公司代为支付。而聚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海军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李庭领建材20000元。聚兴公司的曾东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李庭领材料款54388元。并认为,“李庭领向涉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有权要求聚兴公司支付材料款,聚兴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信公司为李庭领承诺代聚兴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系债务自认行为。”法院最终判决龙信公司偿还李庭领材料款74388元。该判决经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两份判决确定的李庭领应得款项已由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支付李庭领83944.18元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

对涉诉工程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应与被告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

就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确认的由原告代被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为251077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原告有权在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即,原告已代被告发放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可以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尚未就涉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原告称其不欠被告工程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可以在双方就涉诉工程结算后,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将已代被告支付的上述农民工工资251077元予以核减。若双方结算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少于251077元,被告应核减工程款后据实返还原告。故,在未确定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该笔费用由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洪林的材料款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冀10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朱洪林系由原告引入涉诉工程中进行施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朱洪林施工费用承担问题达成过协议,被告无需向朱洪林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朱洪林的10500元属于代被告支付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庭领的材料款问题。根据已生效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2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杨海军和曾东风向李庭领出具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付李庭领材料款共计74388元。原告又出具承诺书同意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因而确认李庭领向涉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李庭领承诺代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系债务自认行为,并最终判决原

告偿还李庭领材料款74388元。法院在判决原告支付李庭领上述款项后,没有赋予原告向被告追索的权利。但根据该院的认定,被告欠付李庭领的款项用于涉诉工程,虽然该款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可以在最终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从欠付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李庭领的款项属于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从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核减。反之,被告应核减工程款后据实返还原告。故,在未确定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该笔费用由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上述款项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622.01元,由原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