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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91民初149号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凤城盛世6-10号。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信公司)、被告**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被告河北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龙信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7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龙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聚兴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沙子、水泥、石子,后经双方结算,**聚兴公司共计欠原告材料款74388元。事后,**聚兴公司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因**聚兴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是为河北龙信公司建筑工程使用,后经三方协商,由河北龙信公司代替**聚兴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河北龙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河北龙信公司不支付原告材料款,故提起诉讼。河北龙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聚兴公司下属材料供应商,原告直接向**聚兴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并直接结算,后因**聚兴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致使原告于现场阻工并前往工程建筑方处扰乱工程秩序,迫于此种压力,河北龙信公司出具代付承诺,但该债务承担承诺一直未获得**聚兴公司承认,因此有关该承诺项下工程量及材料价款的真实有效性需待**聚兴公司予以确认。**聚兴公司辩称,对于欠款2万元的部分认可,其他部分不认可。关于欠款承诺书的形成,**聚兴公司不知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三方协商,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龙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替聚兴公司还款承诺书,河北龙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向工程建设方隆基泰和公司施加压力胁迫被告龙信公司出具,因此申请予以撤销。**聚兴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未经其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河北龙信公司对该承诺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承诺应认定为河北龙信公司对相应债务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河北龙信公司认为需要由**聚兴公司进行确认,**聚兴公司对于其中杨海军出具的两万元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款已结清,对另一份欠条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前述还款承诺书相互佐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河北龙信公司提交的龙信景观工程类分包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河北龙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聚兴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相应材料款不会达到原告主张的743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聚兴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就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景观工程一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聚兴公司委托杨海军为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并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3月,**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海军)所欠材料费-***159XXXX****,费用:¥74388元,计柒万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现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期限为下次甲方拨付工程款前给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杨海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园林李自强工程队欠宏宇建材20000元整,由杨海军代付清”,宏宇建材为***经营的建材商店。2016年11月30日,曾东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曾东风欠***材料款54388元整,用于隆基泰和香邑廊桥园林项目铺彩砖所用材料”。2017年9月4日,**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河北龙信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河北龙信公司总包、**聚兴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因此有权要求材料使用方**聚兴公司支付材料款,**聚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河北龙信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代**聚兴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系债务自认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代为支付相应材料款,故原告要求河北龙信公司偿还材料款74388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7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春梅人民陪审员张卫民人民陪审员刘明军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张伟书记员崔佳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