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海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02民初567号 原告: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1203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4794304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公司出纳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航,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苏海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航,被告苏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款3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工资按被告上班天数结算。在被告2020年8月份提出离职时,经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6月份工资5250元、7月份工资3850元、8月份上600元,双方核算后原告共向被告账户转账工资9700元,工资结算后被告即离职。但原告处会计在做本单位员工7月份工资表时,并没有将被告从原在职员工的列表中删除,并重复核算被告7月份工资后重复向被告账户转账工资3850元。原告发现向被告重复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绝退还且态度蛮横。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资款3850元。 苏海建辩称,我不应该退3850元给原告,并不是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8月6日离职,约定月工资150元。庭上,原告称,2020年8月份被告离职时,原告已将6、7、8月份工资合计9700元一次性结清。但于2020年9月7日给原告公司其他职工发7月份工资时,因工作疏忽,再次将7月份工资3850元重复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认可收到9700元,也认可其包含了6月份工资5250元,8月份工资600元,对另3850元理解应是被告本人的奖金加提成。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打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原告方会计因工作失误,两次将7月份工资打入被告卡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属提成和奖金,但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苏海建返还原告廊坊市德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