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市丰**,现住址河北省**市丰**。
被告:***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丰南镇滨河里酒厂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1982463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高新区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建设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434046X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82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8163.2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00时许,***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由***行驶至***子路段处时,与沿岚山路由***逆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公司,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保险。三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索赔,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公司辩称,车是其公司的,该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人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最低程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不能替代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民事责任划分,法院有***对其证明资格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事故车辆冀B×××××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及驾驶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这是其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00时许,***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由***行驶至***子路段处时,与沿岚山路由***逆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后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第37110312020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的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高新区支公司主张**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是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对双方的责任作出的认定,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冀B×××××号牌小型轿车系***泰公司所有,***系***泰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女,1953年7月7日出生,生前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3××××××××(已注销)。***、***、**分别系受害人**的丈夫、女儿和儿子。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97.87元;2.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6周岁,参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592606元(42329元/年×14年);3.原告方主张丧葬费42044.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等2300.10元,结合当地实际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39248.47元。原告方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申请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殡仪费用单据、***泰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110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驾驶的冀B×××××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用工单位即***泰公司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确定***泰公司对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97.8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297.87元;
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8865.42元;
附注:(639248.47元-112297.87)×70%=368865.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20)鲁1103民初2255号”或当事人的姓名“***、***、**赔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3-261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汇款汇至15641101040014723;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