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盛源大街**路禧悦城小区北5商业。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上诉人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钢筋组承包给***,***的施工行为是上诉人钢筋组的行为,业务是钢筋组的业务,招用的工人也是钢筋组的施工人员。***和***同为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该二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系***招用。安全培训系为保证施工安全由施工总承包方北京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意培训的。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被上诉人受伤也只是实际施工人***及***在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用以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承包工程,实际使用的工人流动性很大,具体都是谁到工地,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辩称,我去上诉人公司干活,上诉人给我进行的安全教育,我干的是钢筋工,我干活时是因为架子的大板折了,我掉下受了伤。架子和板子都是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公司设施不健全导致我摔伤的。
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市双滦**璟天著项目地下车库、6#、7#、8#、12#、13#楼、幼儿园基础及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璟天著项目6#、7#、8#、地下车库(消防水池)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经***介绍于2020年8月25***璟天著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于2020年9月14日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其将本单位承建的**市双滦**璟天著项目6#、7#、8#、地下车库(消防水池)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双方在《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指挥、监控与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经批准进场的工人须持有效证件。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更换施工人员。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人生活费。乙方上报实名制的施工人数领取。甲方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后,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一万元以上由责任划定、双方协商进行解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承***璟天著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承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接受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管理。被告伤后,劳动报酬和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给***后,由***转交给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即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市双滦**璟天著项目6#、7#、8#、地下车库(消防水池)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在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工作期间,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了培训、考试,***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的劳动报酬由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向其发放,***所从事的劳动属于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