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2127号
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盛源大街**路禧悦城小区北5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MA0D0JAJ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劳动仲裁请求: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与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请求确认与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承德市双滦**璟天著项目地下车库、6#、7#、8#、12#、13#楼、幼儿园基础及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璟天著项目6#、7#、8#、地下车库(消防水池)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经***介绍于2020年8月25***璟天著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于2020年9月14日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将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由***自行招用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的招用、工资标准均不由原告决定,被告既不受原告的支配和安排,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劳务费用,原告仅需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原告与***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署名申请人为***的《请款条》、收款人为***的《收到条》,劳动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农民工安全手册、***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认为其通过***介绍于2020年8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为320元,被告所在的***班组实际上是原告公司下属的钢筋班组。原告将钢筋班组承包给***,***所有的施工行为是原告钢筋班组的行为,业务是原告钢筋班组的业务,招用的工人也是原告钢筋班组的施工人员。进入到工地之后,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安全培训。202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在绑扎钢筋时因架子板突然折断跌落受伤,被送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多次电话协商医疗费事宜,***亲自参与并缴纳了被告的医疗费用。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职证明、熙璟天著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劳动仲裁卷宗中的安全手册和培训考核试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其将本单位承建的承德市双滦**璟天著项目6#、7#、8#、地下车库(消防水池)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双方在《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指挥、监控与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经批准进场的工人须持有效证件。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更换施工人员。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人生活费。乙方上报实名制的施工人数领取。甲方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后,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一万元以上由责任划定、双方协商进行解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承***璟天著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承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接受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管理。被告伤后,劳动报酬和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给***后,由***转交给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匠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