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羌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系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速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约定了销售目标任务、岗位职责、绩效考核、项目成本及应收款管理、目标任务管理及提成方案等。第7条项目成本及应收款管理中对项目费用的借支和报销作了约定:“7.1.1项目前期费用由事业部总经理签字同意后,销售人员以借款的方式支取;7.1.2前期费用产生后,销售人员需在差旅结束之日起一周内将报销原始凭证交商务部登记汇总,提交超期或者未经商务部者取消报销资格;……7.1.4失败项目所产生的销售费用在申请项目终止结项后,在销售部门业务运营固定成本内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特殊情况如下处理:A、如果事业部总经理、销售主管和销售人员在项目正常结项前提出离职,需先偿清项目借款,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B、非正常离职的销售人员若存在未偿清借款,由其销售主管和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追偿(不排除采用司法手段),否则由其销售主管或事业部门总经理共同偿还借款;C、非正常离职的销售主管或事业部经理若存在未偿清借款,公司将直接通过司法手段向其追偿”。**在“任务书签订人”处签名。**分别于2009年1月3日至2011年7月18日分8次向速集公司借支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78000元,分别是:2009年12月3日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业务招待费;2009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景区监控等;2010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新疆天网项目入网测试;2010年3月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2010年5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差旅费、备用金;2011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北川片区调研差旅费;2011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差旅费、招待费;2011年7月18日6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2010年10月14日,**向速集公司冲账还款60000元。销售项目完成后,***于2010年10月14日归还60000元外,再未向速集公司还款。2013年4月25日,速集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委不字(2013)第0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速集公司申请仲裁的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速集公司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借条、借款单、还款收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速集公司所举的**所签《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及**向速集公司8次借款的借款单、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用途系差旅费或招待费,足以证明**向速集公司的借款属于执行单位公务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向速集公司的借款系执行公务所借,涉及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速集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速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速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速集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签订的《销售事业部任务书》的约定,销售主管在差旅结束后一周内将报销原始凭证交商务部登记汇总并报销,非正常离职的销售主管或事业部经理若存在未偿清借款,公司将直接通过司法手段向其追偿,速集公司正是依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速集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未报销结算的借支款498000元,该主张属于单位内部财务报账制度规范的内部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向速集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差旅费、招待费、项目费,结合**所签的《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中对项目费用的借支和报销等方面的约定,可以认定**借支涉案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则**与速集公司之间不成立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速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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