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大邑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2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速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速集公司与银都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邑都上城”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通信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速集公司负责银都房地产公司大邑”邑都上城”住宅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等工程;工程款按乙方(速集公司)施工进度所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核,报送甲方(银都房地产公司)审定后,于次月10日内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当月审定完成工程量的70%),并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时据实结算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后,按照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情况进行分批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分批检测验收应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进行,若甲方没有按照乙方通知要求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认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为大邑”邑都上城”智能化工程提供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速集公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日,银都房地产公司给速集公司发出《工作通知书》,要求其加快安装进度并完善相应的装置设备。2010年1月4日,双方口头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初步对速集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作了结算。2011年4月21日经结算及其后核算,双方确认速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等总工程款为898027元,银都房地产公司付款658016元,尚欠240011元。业主在对以上弱电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2011年5月1日,经速集公司维修,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能解决。2011年7月21日,速集公司向银都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欠款240011元,银都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回复,要求速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1年10月20日,银都房地产公司再次向速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速集公司未予进行维修。速集公司遂起诉要求银都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11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双方请求庭外和解期间,速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银都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10000元。庭审中,速集公司认为质量保证期至2011年7月31日到期,银都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验收,质保期还不能开始计算。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邑都上城”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通信工程建设协议书》、出货单、进账单、结算单、维修报告及《工作通知书》、《催款函》回复、《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邑都上城”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通信工程建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898027元,银都房地产公司尚欠速集公司240011元。银都房地产公司以速集公司交付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来抗辩速集公司的主张,但双方实际已以结算的方式终止了合同且银都房地产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对涉案工程实际已无法进行验收,银都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速集公司工程欠款。该工程尚在质保期的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经银都房地产公司要求维修,速集公司进行部分维修后未再予以维修,影响了工程的使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898027元的5%计44901.35元,该款应从银都房地产公司应付款中扣除。速集公司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银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因银都房地产公司未予支付余款系因速集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银都房地产公司行使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对速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银都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速集公司工程款195109.65元;二、驳回速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速集公司承担450元,银都房地产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速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速集公司安装的弱电系统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未验收,故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银都房地产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2、安装的弱电系统并没有实际使用,对款项的结算也不能视为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速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双方虽然在《”邑都上城”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后,按照速集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情况进行分批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分批检测验收应在速集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正常后1个月内进行,若银都房地产公司没有按速集公司通知要求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银都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中对于检测验收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未按此履行,银都房地产公司与速集公司均未要求对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在此后经双方口头及书面两次对工程量的结算中,银都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及要求验收事宜,而且案涉弱电系统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实际已无法进行验收。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合意对协议条款作出变更,不再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银都公司以双方未组织验收为由主张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都房地产公司虽在此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据此拒付所有剩余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与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其应付款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故银都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速集公司扣减后的工程款。综上,银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寅
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毛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胥琢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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