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羌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集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由于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间易某某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易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进入速集公司工作,后任销售部经理。2010年5月26日,速集公司与易某某签订《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为完成销售项目,易某某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日共向速集公司借支项目费用558000元。易某某除于2010年5月18日归还60000元外,至项目完成后,既未按《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规定报销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尚欠公司498000元未归还,并且不到公司办理项目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速集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易某某归还借款498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速集公司与易某某签订了一份《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约定了销售目标任务、岗位职责、绩效考核、项目成本及应收款管理、目标任务管理及提成方案等。任务书第7条项目成本及应收款管理中对项目费用的借支和报销作了约定:“7.1.1项目前期费用由事业部总经理签字同意后,销售人员以借款的方式支取;7.1.2前期费用产生后,销售人员需在差旅结束之日起一周内将报销原始凭证交商务部登记汇总,提交超期或者未经商务部者取消报销资格;……7.1.4失败项目所产生的销售费用在申请项目终止结项后,在销售部门业务运营固定成本内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审判同意后予以报销,特殊情况如下处理:A、如果事业部总经理、销售主管和销售人员在项目正常结项前提出离职,需先偿清项目借款,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B、非正常离职的销售人员若存在未偿清借款,由其销售主管和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追偿(不排除采用司法手段),否则由其销售主管或事业部门总经理共同偿还借款;C、非正常离职的销售主管或事业部经理若存在未偿清借款,公司将直接通过司法手段向其追偿”。易某某在任务书上“任务书签订人”处签名。易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3日至2011年7月18日分8次向速集公司借支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78000元,分别是:2009年12月3日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业务招待费;2009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景区监控等;2010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新疆天网项目入网测试;2010年3月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2010年5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差旅费、备用金;2011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北川片区调研差旅费;2011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差旅费、招待费;2011年7月18日60000元,借款用途新疆项目。2010年10月14日,易某某向速集公司冲账还款60000元。销售项目完成后,易某某除于2010年10月14日归还60000元外,再未向速集公司还款。2013年4月25日,速集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委不字(2013)第0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速集公司申请仲裁的事由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速集公司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借条、借款单、还款收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速集公司所举的易某某所签《2010年销售事业部任务书》及易某某向速集公司8次借款的借款单、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用途系差旅费或招待费,足以证明易某某向速集公司的借款属于执行单位公务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易某某向速集公司的借款系执行公务所借,涉及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速集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速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段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施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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