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1852号
原告: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加工中心5-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淑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2号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1,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与李某1系父女关系。
被告:朱某某,女,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与朱某某系母女关系。
第三人: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六组。
经营者:汪淑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榜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李某1、朱某某、第三人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李璐,被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永,李某1、朱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亚太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24,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工钢材,双方保持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建立一定的信任基础。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合计1,024,765元。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亚太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过款项,被告亚太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824,76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由被告亚太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不是被告亚太公司出具的,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亚太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1、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退还支付的400,000元、及280,000元与亚太公司无关,是原告支付给我们个人的专利使用费。
第三人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们收到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证据一、对账单(2份),证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1,024,765元。证据二、付款明细、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股东法人李某1退还了货款400,000元。证据三、转账申请单,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返还了280,000元货款,被告亚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4,765元,被告亚太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付款了20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是824,765元。证据四、证明案外公司(金牛区宏扬金榜金属制品商贸部、金牛区金威华不锈钢经营部、郫县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铸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代收被告亚太公司支付的收款,视为原告收款。
被告亚太公司举出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证据一、对账单、付款凭证(19页),证明被告亚太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定做款3,337,080元,扣除弘扬金榜退回的451,440元,被告亚太公司实际向原告已支付定做款2,885,640元。证据二、刘永跃劳务合同、辞职信,证明刘永跃的职责是负责亚太公司各种设备在工厂质量和进度监职、材料购买工作,辞职信是佐证2018年6月16日该人已经辞职,并且在2018年7月3日已解除劳务关系,该人签字确认对账单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证据三、付款申请,证明原告确认以最后结算和支付凭证为准,原告与刘永跃的结算没有基础凭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对账单。证据四、录音,证明关于退给被告李某1的400,000元是梁德兵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关联公司第三人代原告收取了300,000元的定做款。证据五、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金牛区宏扬金榜金属制品商贸部、金牛区金威华不锈钢经营部、郫县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铸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系关联公司。
被告李某1、朱某某共同举证发明专利证书、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关于400,000元和28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的专利费用,合同为了佐证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价值比较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因业务往来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金榜公司按照亚太公司的定做要求交付了货物,亚太公司就应当支付接收货物的价款给鑫金榜公司。根据庭审中,亚太公司举证证明,虽然刘永跃是亚太公司的股东,负责一体化设备的监造和材料购买,但早在2018年6月16日,刘永跃就已经辞职。在刘永跃没有取得亚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刘永跃于2019年4月23日与鑫金榜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也对亚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亚太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单,也只能证明亚太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并不构成亚太公司与鑫金榜公司之间货款的最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于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长期业务往来频繁,双方并没有就最终供货总量及价款结算,无论是根据市场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均无法确定被告亚太公司拖欠鑫金榜公司的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鑫金榜公司主张亚太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8元,减半收取6,024元,由原告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鹏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