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322民初2327号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宏、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如工程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环保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只能反映取样当时时段出水水质的指标情况,该监测结果仅为判断该时段出水水质指标的参考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已验收合格并达到付款条件。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多次、不定期的监测结果均显示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故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工艺改进方案和LPC一体化污水设备具备长期稳定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省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约定:建设范围为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设备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郧西县羊××镇;工程规模为1000吨/天;乙方主要义务:提供污水处理厂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可研报告(如有)和初步设计报告修改等(由甲方负责委托原有设计院完成)、满足日处理1000m3/天的LPC污水处理设备(500m3/天×2)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包括两套500m3/天LPC污水处理设备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及相关技术资料,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调试、包培训、包文明施工,排放标准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质量合格,所提供设备及材料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方负责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派员进行试运行,并联系当地环保监测部门进行水质检测;乙方配合甲方进行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合同总工期不超过180天,以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程历时工期:工艺方案设计交流期7天,设备订购期3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从接到甲方通知之日(不超过设备订购期的1倍)起将设备设施运到现场,安装施工工期20天、调试工期30天(可提前),试运行工期90天;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向甲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受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限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若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环保验收:进出水水质标准及指标:甲方应保证污水处理厂的进水为生活污水(不含工业或养殖废水),且为进水指标的条件下,乙方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重金属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时间和标准:乙方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进入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内同时由乙方在污水处理厂采用在线监测和或抽样监测,抽样监测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监测项目为进出水水质标准及指标中的内容以及总铅、总铬、六价铬、总汞、总镉、总银等重金属;在线监测仪监测合格率为三个月内达到上述出水指标93.15%合格率即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与设计院对接,协助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发运到项目现场安装;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若验收不合格,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自行撤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设施;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如工程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羊尾污水处理厂设备款500000元。遂后原告完成了羊尾镇污水处理厂设备供应和安装,并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项目进行调试和试运行。
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8月20日、9月23日及2017年8月7日对羊尾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作出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均为GB18918-2002一级B标准。
2016年8月31日,受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武净(监)字20161022监测报告,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总排监测结果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2016年12月2日,受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武净(监)字20161402监测报告,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2016年11月26日总排监测结果中氨氮、总氮指标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其余指标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2019年1月5日,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向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郧西县羊尾、夹河镇污水处理阶段性检测认定的证明函》:我公司2018年8月受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2018年12月受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对湖北省郧西县羊尾、夹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样取水检测,对检测结果如实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授权,我公司仅对本次出水口取样样品检测结果负责,只能作为当时排污口出水达标是否的参考依据,不作项目环保验收结论和工艺鉴定依据。
2017年8月1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十环委办【2017】57号办公室文件载明: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在郧西县羊××镇和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造成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目前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仍不达标,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仍然处于停用状态,每天约400吨生活污水直排汉江,决定对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驳回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