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285号
上诉人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李开春、朱祖群,原审第三人郫县金榜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榜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24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李开春、朱祖群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于2018年6月16日已经辞职属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认定的依据只有亚太公司出具的辞职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时至今日,刘某仍然是亚太公司的股东,2019年4月20日鑫金榜公司向亚太公司送达付款申请,刘某2019年4月23日就与鑫金榜公司签订对账单,证明刘某并未辞职,是受亚太公司指示对账,即使刘某已经辞职,但亚太公司并未向鑫金榜公司告知终止刘某的授权,刘某的行为也对亚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刘某系亚太公司股东,负责一体化设备的监造和材料购买工作,代表亚太公司在鑫金榜公司处订立合同、加工货物,是履行亚太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代表亚太公司与鑫金榜公司长期往来,是双方合同的最知情人员,其有权签署对账单。3.鑫金榜公司、亚太公司之间是加工定做关系,无需使用李开春、朱祖群的专利,且李开春、朱祖群也没有证据证明鑫金榜公司使用了其专利,该二人系亚太公司股东,收取了鑫金榜公司退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刘某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对账单时早已从亚太公司离职,无权代表亚太公司签字;刘某在职期间也只是负责监督鑫金榜公司制作设备及零部件的质量、生产进度,不清楚单价和亚太公司付款情况,无权代表亚太公司对账;亚太公司对刘某签署对账单并不知情,鑫金榜公司事后也未向亚太公司提交刘某签字的对账单,故亚太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2.鑫金榜公司与李开春、朱祖群之间的纠纷属于李开春、朱祖群的个人行为,与亚太公司无关。3.亚太公司的二审新证据显示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债务已结清。
李开春、朱祖群答辩称,1.鑫金榜公司支付给李开春、朱祖群的是专利使用费,与亚太公司无关。2.鑫金榜公司与李开春、朱祖群之间达成了口头的专利使用协议,并支付了专利使用费。
金榜经营部陈述称,同意鑫金榜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金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亚太公司向鑫金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4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亚太公司、李开春、朱祖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因业务往来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金榜公司按照亚太公司的定做要求交付了货物,亚太公司就应当支付接收货物的价款给鑫金榜公司。根据庭审中,亚太公司举证证明,虽然刘某是亚太公司的股东,负责一体化设备的监造和材料购买,但早在2018年6月16日,刘某就已经辞职。在刘某没有取得亚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刘某于2019年4月23日与鑫金榜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也对亚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亚太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单,也只能证明亚太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并不构成亚太公司与鑫金榜公司之间货款的最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于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长期业务往来频繁,双方并没有就最终供货总量及价款结算,无论是根据市场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均无法确定被告亚太公司拖欠鑫金榜公司的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鑫金榜公司主张亚太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8元,减半收取6024元,由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鑫金榜公司、李开春、朱祖群、金榜经营部均未提交新证据。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与配偶魏灿英的结婚证;2.出院病情证明证明书、收费清单及票据(2018年7月5日住院);3.出院病情证明证明书、收费清单及票据(2018年10月16日住院);4.出院证明书(刘某),该4份证据拟证明:刘某为了照顾、陪护配偶以及方便治疗自身疾病于2018年6月16日从亚太公司离职;5.刘某所在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在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在海南疗养,期间鑫金榜公司就一直联系刘某签字,刘某多次电话告知已经离职且在海南,鑫金榜公司对刘某已经离职且并不在公司的情况也知情,但仍在刘某2019年从海南回成都后,故意诱导蒙骗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6.亚太公司员工程某与鑫金榜公司负责人梁德斌的QQ聊天记录;7.程某的社保明细,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刘某只负责监造一方面的工作,其他如设计图纸、报价清单均有人与鑫金榜公司对接,并非鑫金榜公司声称的刘某全权代表,对刘某离职不知情及无人接替其工作的情况;8.提货单及欠款协议(鑫金榜),拟证明:在2020年5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亚太公司已不拖欠鑫金榜公司任何货款,鑫金榜公司也盖章确认。
鑫金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像亚太公司所陈述的已经辞职。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确认,业委会经办人员未签字,这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业委会的职权,且不能达到亚太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2020年5月28日亚太公司向鑫金榜公司定做货物支付的进度款,不能证明双方所有的债务都已经结清。李开春、朱祖群质证称,同意亚太公司的证明目的。金榜经营部质证称,同意鑫金榜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亚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亚太公司员工与鑫金榜公司股东梁德斌之间进行了业务沟通,不能达到刘某在亚太公司的职务和鑫金榜公司明知刘某离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双方2020年3月28日就该次交易的结算,不是自交易以来的总结算,不能证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本院不予采信。
亚太公司还申请证人刘某、程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陈述,其在亚太公司期间主要负责设备监造等,大概从2014年亚太公司委托鑫金榜公司生产一体化设备开始,其就一人负责鑫金榜公司的设备监造,主要是在现场看,并负责设备的出厂,后面其身体不好,就没有主要负责了。设备出厂的时候,其负责数量的清点,设备价格和款项支付由鑫金榜公司梁德斌与亚太公司魏常枝联系。2019年梁德斌找其对账的时候,其说对账的话其经手的数量肯定可以签,设备的数量肯定是对的,但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的合同还有经费什么的,只有鑫金榜公司和亚太公司的魏常枝进行核对,和亚太公司财务进行清理以后才行。
证人程某陈述,其2015年、2016年入职亚太公司,从2014年还是2015年开始与鑫金榜公司梁德斌对接设备制造台数、设备参数、图纸交流,其大概在2018年年中知道刘某从亚太公司辞职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作为亚太公司委托新金榜公司生产设备的经办人和监造负责人,其对双方委托生产的事实了解清楚,本院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程某的陈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亚太公司自2013年起委托鑫金榜公司加工一体化设备,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加工合同。亚太公司自行设计设备,在2014年以前由亚太公司自行提供主材料,在2014年后由鑫金榜公司代亚太公司购买主材料,由鑫金榜公司负责加工,加工完成后通知亚太公司提货,亚太公司根据原材料的价格和加工费用计算每台设备的单价,然后向鑫金榜公司付款。李开春、朱祖群系亚太公司股东,其中李开春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亚太公司股东和员工,负责监造鑫金榜公司加工的设备,在设备出厂时负责清点设备的数量。2013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亚太公司陆续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水务公司)账户向鑫金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郫县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飞达租赁站)、金牛区宏扬金榜金属制品商贸部(以下简称宏扬商贸部)、金牛区金威华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威华经营部)、四川铸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设备款、材料款,并收取退款。双方均无争议的付款及退款情况为:2013年7月29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8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7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7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19日,亚太公司向金威华经营部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4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7日,亚太公司向宏扬商贸部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0日,亚太水务公司向鑫金榜公司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14日,亚太水务公司向鑫金榜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18日,亚太公司向飞达租赁站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22日,宏扬商贸部向亚太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2017年8月23日,亚太公司向飞达租赁站支付151440元;2017年8月23日,宏扬商贸部向亚太公司退还货款151440元;2017年9月1日,亚太公司向铸鼎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3日,亚太公司向铸鼎公司支付180640元。综合以上付款及退款,亚太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38064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鑫金榜公司向亚太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一份,载明本次开具纲材采购材料发票共计500004.1元,作为鑫金榜公司制造污水处理设备的款项,最后以双方结算和支付凭证为准。亚太公司收到该付款申请,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鑫金榜公司支付20万元,亚太公司陈述该笔支付系因鑫金榜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先支付20万元,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如果多付了就抵扣后续定做设备的货款,如果少付了就继续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鑫金榜公司股东梁德斌与亚太公司股东、经办人刘某进行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单,第一份对账单载明零散件小计1062205元,罐体小计1943200元,已付2380640元,欠款624765元,刘某签字“除广元、天津项目外,其余情况属实,刘某2019.4.23”,其中广元、天津项目的供货金额为381388元。第二份对账单系罐体小计1943200元的明细,刘某签字“情况属实,刘某2019.4.23”。
另查明,亚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刘某辞职信一份,该辞职信载明,刘某于2018年6月16日向亚太公司申请辞去工作。刘某至今仍是亚太公司股东。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德斌于2013年8月2日向李开春支付40万元,鑫金榜公司主张为其向亚太公司退还的货款,亚太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亚太公司认为上述转款系鑫金榜公司与李开春的个人行为,李开春认为上述转款系鑫金榜公司支付给李开春的专利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鑫金榜公司与亚太公司的财务往来均通过公司(经营部)账户或者关联公司(经营部)账户,鑫金榜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财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其次,鑫金榜公司举证的《亚太环境及水务付款明细表》中并未体现该笔退款,鑫金榜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也未包含该笔退款;最后,鑫金榜公司并未举证梁德斌向李开春转账支付40万元后,鑫金榜公司重新为亚太公司加工了40万元的设备。综上,本院对鑫金榜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
2.亚太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案第三人金榜经营部支付30万元,亚太公司主张该笔款为支付的本案货款,鑫金榜公司认为该笔转账系因亚太公司不再订货,已将28万元货款退还给了朱祖群。本院认为,在鑫金榜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亚太公司并未举示鑫金榜公司委托或指示亚太公司向金榜经营部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亚太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
3.铸鼎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5000元“中盛磋商保证金”,亚太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亚太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鑫金榜公司认为该款系铸鼎公司代亚太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而不是亚太公司向鑫金榜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支付发生于铸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无法达到亚太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铸鼎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首先,亚太公司与鑫金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鑫金榜公司为亚太公司加工了设备,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加工款和货款。亚太公司对刘某的股东身份及系亚太公司委托鑫金榜公司加工设备的经办人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某仅有权对其监造设备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且刘某签署对账单时已经从亚太公司离职,故其无权代表亚太公司与鑫金榜公司进行对账,其对账的行为不构成对亚太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刘某系亚太公司股东和员工,亚太公司授权刘某负责经办亚太公司委托鑫金榜公司生产设备事宜,监造设备、确认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刘某对双方多年以来的委托加工事实了解清楚,其在二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其签署的对账单载明的设备的数量属实;刘某签字的对账单的订货期间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该时间段在刘某在亚太公司任职期间,即便刘某2018年6月从亚太公司离职属实,但其仍然是亚太公司股东,且亚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某离职后,其向鑫金榜公司告知刘某的授权已终止,结合亚太公司对刘某监造的设备多次向鑫金榜公司付款的事实,刘某具有使鑫金榜公司相信其具有亚太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一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刘某的对账行为对亚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亚太公司应当对刘某的对账行为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刘某签字的对账单,双方并未就广元、天津项目进行结算,故本案对双方广元、天津项目的委托加工事实货款不予处理,将鑫金榜公司的广元、天津项目的货款381388元扣除后,本案鑫金榜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2624017元,扣除对账单载明的亚太公司已付款2380640元及对账单出具之后亚太公司付款的200000元,本案亚太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3377元。
综上所述,鑫金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377元;
三、驳回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案本案判决确定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3元,由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由成都市鑫金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6元,由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冷雪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