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翱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西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亚太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一级A类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监测结果,不应作为认定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2.原审未对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进行充分审理,仅依据单方监测结果即认定亚太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有误;3.西亚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不按操作规定运行设备,其整体项目验收不合格与亚太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亚太公司设备不合格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原审法院未审查西亚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扩大亚太公司单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5.亚太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西亚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若验收不合格,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自行撤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西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亚太公司支付设备款50万元。2015年7月7日,亚太公司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2月23日开始对项目进行
调试和试运行,2016年9月亚太公司驻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技术人员离厂。在此期间,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8月7日四次对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均为超过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水质检测,监测结果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2016年12月2日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水质检测时,监测结果为排放污水中氨氮超过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本案中相关水质监测机构前后六次对案涉工程进行水质监测,其中仅一次监测结果合格,其余五次均为不合格。同时,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出具的《关于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案涉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不能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不合格,亚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西亚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50万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亚太公司主张西亚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不按操作规定运行设备,其整体项目验收不合格与亚太公司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翠
审 判 员  周常芳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