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8601号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2号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女,公司员工。
被告:合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当周街567号建设大厦。
负责人:杨永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男,副局长。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合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魏常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向亚太公司支付合同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亚太公司系一家专业提供污水处理工艺、方案及污水处理设备、服务的企业。2017年9月3日,亚太公司与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从亚太公司采购一台日处理500m3/d规模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3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将合同约定的日处理500m3/d规模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在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定的合作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安装及调试。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也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合作市污水处理厂应急生活污水物化处理工程项目污染源达标排放评估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LPC一体化设备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证明水质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已相应的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期间届满,理应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而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支付了其中的60万元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合同设备款项280万元。经亚太公司多次口头或致函催收后,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一直未予支付。亚太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未到庭,庭审后发表答辩意见:剩余货款280万元未付是事实,但案涉项目是应急项目,亚太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且设备虽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但并未通过环保部门在出水口处安置的检测器检验,导致无法出水,无法使用设备。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向亚太公司采购日处理500m3/d规模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土建、设备和材料的施工、供货及安装,以及调试和培训,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40万元。其中“合同工期”中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提供的现场资料后,乙方5天内完成施工设计,具备安装条件(场地平整和电接到现场)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30天内完成所有设备和材料的到货、安装和通水调试;施工完成后3个月完成水质调试和试运行,保证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完工报告后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负责在乙方调试和试运行中自检合格10天内,委托对处理后的出水进行检测,并在20天内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项目验收”中约定:进水水质污水处理厂进水全部为生活污水,处理后的出水主要指标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需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设备验收乙方按照完成并自检合格后,书面申请甲方进行设备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水质验收乙方在调试和试运行期内,自检出水(此出水仅包括经过LPC一体化设备处理完成的出水)连续稳定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后,30天内,由甲乙双方不定时共同取水(双方工作人员现场签字)实验室检测,并记录检测结果,作为30天连续运行合格依据。期间,甲方委托环保单位或第三方检测单位(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应在20天内出具检测报告。取样水质由权威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即视为水质验收合格。其中关于“合同金额及支付”中约定:LPC一体化设备到达污水处理厂现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4万元作为首付款;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自检出水连续稳定达到一级A标30天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272万元,若乙方在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委托检测单位到现场取样,或30日内不能出具检测报告,则视为调试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合同款项的10%,即3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中关于“质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若乙方延期完工的,应按照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延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若经竣工验收和甲方委托检测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25日、11月1日亚太公司向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具了LPC一体化处理设备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40万元。2017年11月3日,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向亚太公司支付设备款6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亚太公司现场调试小组出具《关于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LPC装置调试情况汇报》,其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项目LPC装置9月底已完成安装,进入调试工作。但经过半个月左右的调试,COD指标均在60-80mg/L左右,难于到达GB18918-2002一级A标要求的低于50mg/L。我们与合作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得知合作市日屠宰3000头左右的牛羊的屠宰废水无预处理设施,直排入合作市生活污水管网进入合作市污水处理厂,且大量的餐饮预煮牛羊肉的水均直排入生活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所以合作市污水处理厂的进水COD多数时间均高于500mg/L以上,比合同设计的全部为生活污水,COD不高于300mg/L的条件高了很多。我们以取现场的进水寄公司,请技术部根据进水情况研发和调配新的药剂,或改善设备以及运行条件,以确保达标”。
后亚太公司进行了相应整改,整改后从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5月进行了出水检测测试,并记录在《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LPC装置调试期出水检测数据》中,每份数据后均有值班人员签字,亚太公司陈述均系其公司人员的签字。其中从2017年11月29日开始至5月16日,检测数据的COD数值均在50以下。
2018年3月27日,亚太公司委托甘肃欣和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对甘肃省合作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设备出水进行检测,欣和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欣和检测[2018]年第09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及评价中载明:“检测结果表明,合作市污水处理厂应急处理设施总排放口污水中PH、COD、BOD5、氨氮等12项基本控制项目检测结果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标准的A标准,总汞、总镉等6项一类污染物检测结果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2标准限值要求”。
后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欣和公司对合作市污水处理厂应急生活污水物化处理工程项目污染源达标排放进行检测,欣和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欣和检测[2018]年第195号《合作市污水处理厂应急生活污水物化处理工程项目污染源达标排放评估报告》,其中“第3章环保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控设备”中载明:3.2在线监测设备根据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合作市污水处理厂进口安装了化学需氧量、氨氮在线监测装置,出口安装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在线监测装置;3.3存在问题及整改方案本项目基本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了环保设施和在线监测装置,无需整改。其中“第6章评估结论及建议”中载明:2018年5月13~15日监测期间,项目主体设施与各项环保设施均运行正常,监测结果显示,本项目废水所测因子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A标准和表2标准浓度要求;无组织废气所测因子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4厂界(防护带边缘)废气排放最高允许浓度中一级标准要求;厂界噪音均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要求。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设备于2017年9月底之前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LPC装置调试情况汇报》、《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LPC装置调试期出水检测数据》、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亚太公司与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仅向亚太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剩余280万元未付。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认为亚太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且设备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故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亚太公司在收到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30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施工完成后3个月完成水质调试和试运行。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1月3日向亚太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60万元,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时确认设备于2017年9月底完成安装。根据亚太公司《甘肃省合作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应急处理设备采购工程LPC装置调试期出水检测数据》的记录,LPC处理装置出水指标中的COD数据从2017年11月29日起已连续下降至5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中对于化学需氧量的指标要求。故,亚太公司安装和调试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关于设备及水质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完工报告后5天内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视为水质验收合格,水质标准应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2018年6月12日,欣和公司受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污染源达标排放进行了评估,认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应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认为未经环保部门“水质自动检测系统”检测合格,故不应视为验收合格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环保部门“水质自动检测系统”作为验收合格的标准,亚太公司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但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亚太公司主张过上述质量问题,应视为其对案涉设备及出水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质量异议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亚太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均已验收合格,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向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万元。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亚太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80%的货款应在安装调试后自检出水连续稳定达到一级A标30天后的10日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10日内支付。亚太公司主张其中246万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34万元,应从2018年6月12日起1年后的10日内即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未付货款24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即126946.11元(246万×4.35%×1年零68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未付货款3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即2350.19(34万×4.35%÷365天×58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作住房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亚太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亚太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9296.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合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