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兰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7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亚太公司不向海兰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亚太公司与海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广元市朝天区大中坝污水处理厂出水COD、氨氮、TP在线监测及数据传输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和支付条件及违约责任。但海兰公司无视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导致工程一直拖延至2016年8月23日才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一审法院判令亚太公司承担32000元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亚太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海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太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74000元货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为4100元;16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为127元;全部资金利息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亚太公司向海兰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合同8.3约定的总金额10%);3.亚太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亚太公司与海兰公司签订《广元市朝天区大中坝污水处理厂出水COD、氨氮、TP在线监测及数据传输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海兰公司向亚太公司承担的广元市朝天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中COD、氨氮、TP在线监测等设备提供供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32万元;合同工期为:合同预付款支付后7日内全套设备供货至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环保局比对(按甲方或环保局通知)和验收”;交付条件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环保局比对和验收合格;支付条件为:分期付款,至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后由环保局比对、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亚太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14.4万元,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即1.6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亚太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兰公司;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若因此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海兰公司向指定地点交付了设备,亚太公司签署了《设备到货的验收报告》。2016年8月23日,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同意验收”的验收意见。《国(省)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显示:比对监测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出具比对监测结论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表六中”责任环保部门验收意见”载明:2016年7月19日验收组对涉案监测设备进行了验收……。亚太公司陆续向海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3万元,剩余货款9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和海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兰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亚太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货款,故对海兰公司请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海兰公司支付违约金。海兰公司请求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即3.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兰公司请求亚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海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金额已结合实际损失等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亚太公司辩称海兰公司逾期通过验收,海兰公司构成违约,亚太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环保局比对(按甲方或环保局通知)和验收”,亚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兰公司在接到其通知或者环保局通知后怠于履行提交验收申请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海兰公司存在怠于安装、设备质量有问题等延迟验收通过时间的情形,而数据比对及验收涉及污水处理厂自身的运行、结论的出具系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行为,并非海兰公司的义务,故亚太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海兰公司货款9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二、驳回海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2.50元,由海兰公司负担56.50元,亚太公司负担1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亚太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兰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亚太公司和海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亚太公司对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海兰公司违约在先,亚太公司暂时停止支付款项是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亚太公司不应当向海兰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海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应由亚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亚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兰公司存在接到其通知或环保局通知后怠于履行提交验收申请义务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海兰公司存在怠于安装、设备质量有问题等延迟验收通过时间的情形,而设备的数据对比、验收以及结论的出具非海兰公司的合同义务,亚太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海兰公司违约,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在海兰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亚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亚太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之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关于违约金的高限,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毛星
审判员冷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