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邱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220号
上诉人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彬、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邱彬不应认定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无权利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1.既然原审已经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备案合同,永安公司并授权被上诉人邱彬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陈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界定为“挂靠”;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形主要包括: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三种情形。那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表述,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邱彬系挂靠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挂靠人没有提起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诉的资格,其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查实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直接断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邱彬承担责任,实在是过于武断。2.在被上诉人邱彬于2017年4月2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其明确收款的的身份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彬,并注明收款账号和开户行(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该账户付款),结合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为邱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备案合同,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邱彬的收款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另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奚卫标、邱王飞、聂绍辉等班组,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也使上诉人能够产生本案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邱彬为其授权委托人的信赖。虽然事后双方在协议书中写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该表述仅是认可邱彬系实际在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该表述也并未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仅依据合同条款就否认真实的法律关系。3.因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竣工验收的重要前提是提供施工资料及图纸。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施工资料(此为协议约定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又尚未进行使用,那么被上诉人也就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1.双方在对账时,存在可能因会计账目不全或者汇款凭证保存不完整的情况,那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除非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所付款项均应当视作工程款,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0元,该两笔汇款客观存在,且支付给被上诉人邱彬,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否认的理由,那么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讲求客观、公正,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阶段居然用“如果”等推测性词汇,否认了客观事实,实在是对上诉人不公。2.关于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邱彬亲笔书写的现金支领单,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留有较大数额现金完全符合企业发展需要,也符合常理。该支领单非借据,双方之间非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一般市场交易规则,支领单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会交付给款项发放一方,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取任何款项前,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现金支领单。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现金支领单发生在被上诉人邱彬组织工人大规模上访期间,此时正值年关,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现金用于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该现金支领单记载,还扣减了部分邱彬实际自上诉人处支领的耗材等,这也完全符合事实。在上诉人没有先签收据、后支付款项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多起上述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原审法院居然第二次运用了“不能排除合理化怀疑”这样的刑事审判思维,推测性认定不符合常理,再次将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予以否定。同理,2017年4月20日为现金给付,上诉人公司长期留有大量现金备用,如果被上诉人邱彬未曾收到该笔款项,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与证据四的时间不是同一天,也否定了被上诉人陈述的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款项的主张。3.关于被上诉人邱彬及其员工签字认可的领用品台账及支领单,既然其已经认可支取了上述物品,那么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就可以扣减,并且确定了物品名称和数量,那么价款就应当可以确认。上诉人均是按照成本价进行核算,完全客观公正,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价款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上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该约定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所谓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那么被上诉人也就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述位置现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质量问题鉴定,同时申请鉴定由此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现场照片为证,原审法院也收取了鉴定费用,但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有约定就将法定的质量保修责任予以回避,既属认定事实错误,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以及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任何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的同时,均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个人也可以成为开票的主体,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此为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偷逃税款,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指南》第5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未充分了解税收发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就错误的认为个人不能成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错误行为如不予以纠正,将给国家税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可能会助长被上诉人其他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五、原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早于法院规定的举证期之内便提交全部证据,为方便法庭审理及被上诉人査阅证据,上诉人单独提交《恒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也在(2018)冀0209民初3159号民事案卷予以提交,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邱彬代理人庭前未认真查阅证据、对付款事实多次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三次休庭,并多次进行提示(有庭审录像为证),导致关键的2018年2月11日、12日,上诉人分别已付20万元、30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情形下,又予以否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本诉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完毕之后,上诉人作为被告提交证据时,随意打断上诉人的举证,允许被上诉人邱彬提交证据,既扰乱了正常的法庭审理秩序,也未能保障上诉人的正当权益。3.在本诉已经审理完毕后,进入到反诉审理时,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经查明,此时被上诉人邱彬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否认其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在第二次开庭进入反诉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时的审理应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该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邱彬是否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邱彬是否有权利直接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而原审法院超出庭审范围进行审理,完全是为了支持其诉请在寻找理由,这又再一次将上诉人的权利置于不顾,有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六、在本案未进入到诉讼程序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之间曾有过几次函件往来,但通过比对工作联系函上加盖的公章,发现该公章明显与被上诉人邱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且印章的编号也不一致,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也不符合一般公司信函往来术语,同时,通过向顺丰速运查询,该邮件的发出地址与公司法定注册地址。故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本次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出庭手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请二审法院将上述事实一并查明,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邱彬辩称,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永安公司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授权了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的生产质量进度结算,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永安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全部都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劳务关系,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对于付款金额问题,双方有多次对账,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和协议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而且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2月12日前工程上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明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且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前就实际进行了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程已经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关于开票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开票资格,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都是不含税的价格,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是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也无法开具发票。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永安公司公章问题,我方对此不清楚。针对补充意见,对于2015年和2017转账的问题,我方认为此时双方工程还没有开工,不可能提前这么久就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对于2017年10月16日的两笔转账,虽有转账记录,但是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该笔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16万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欠款15.2万扣除税金后转账,在2017年12月7日双方有对账单,并没有认定该笔款项。对于90万实际只支付了86万,有转账凭证,4万确实没有支付。
邱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435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承担。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邱彬、永安公司赔偿恒大公司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邱彬、永安公司返还恒大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71388.9元;3.判令邱彬、永安公司为恒大公司开具全额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邱彬、永安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2日,永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邱彬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恒大公司厂房工程的生产、质量、进度、安全、结算。2018年5月18日,恒大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人防防护(防化)工程设备生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永安公司承建人防防护(防化)工程设备生产项目。2017年12月7日,恒大公司(甲方)与邱彬(乙方)签订《对账单》,确定“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甲方共支付给乙方551万元,其中1万元为现金”。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甲方)与邱彬(乙方)签订《协议书》。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恒大公司提交2015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主张该笔系邱彬向李波的借款后转为支付给邱彬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转为工程款的事实,且邱彬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恒大公司主张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恒大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交易用途一栏明确载明为“邱彬向李波个人借款”,对上诉人恒大公司以此主张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恒大公司提交2017年4月20日收据、2017年4月21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0月16日华夏银行银行回单二张,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10月16日分别向邱彬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15万元、2000元,被上诉人邱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4月20日收据与2017年4月21日银行转款为支付的同一笔工程款,2017年10月16日两笔转款支付的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经审查,恒大公司与邱彬双方均认可201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2月7日,恒大公司向邱彬支付工程款551万元。如将恒大公司2017年4月20日与2017年4月21日付款视为同一笔付款,恒大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7日付款金额,扣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2015年9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及上述2017年4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0月16日两笔付款共计152000元所得付款金额,与对账单所载截至2017年12月7日共计付款551万元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的2017年4月20日付款与2017年4月21日付款为同一笔付款,对其主张的于2017年10月16日分两笔付款15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恒大公司提交2018年1月15日现金支领凭单,证明协议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50万元,邱彬提出该笔款项系先签现金支领凭单,后支付款项,签署支领凭单后,恒大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经审查,2018年1月15日现金支领凭单涉及工程款50万元,数额较大,恒大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额现金来源,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未实际支付的合理化怀疑,另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多笔先签收据、后支付款项情形,故对恒大公司于协议外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恒大公司提交2018年2月10日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邱彬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为转账人李波需要现金,其给李波1万元现金后,李波给邱彬的转款。因邱彬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以此认定: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6.恒大公司提交2018年2月11日招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邱彬主张该笔款项为恒大公司承诺给其的补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邱彬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以此认定:2018年2月11日,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7.恒大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邱彬提交2018年2月10日协议书,主张该笔款项为恒大公司向其支付的水电费。经审查,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甲方)与邱彬(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所载内容“乙方在甲方恒大公司设备有限公司水电工程中代甲方支付水电安装队人工费14万元,代支付材料费壹拾陆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甲方承诺此款于2018年2月11日前支付给乙方”与2018年2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所载转账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作证,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018年2月12日,恒大公司向邱彬支付代垫水电费30万元;8.恒大公司提交2018年4月27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张,证明2018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邱彬提出二张电子回单实为一张,仅认可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8年4月27日两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号分别为PI18042714741986、PI18042710051986,为两笔转账业务,结合2018年4月20日领据所载内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7日,恒大公司的二笔招商银行转账系以代付机械费形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9.恒大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建新厂区领用品台账及领单为复印件,领用品台账及领单中邱彬及其员工也仅确认了领取物品名称及数量,恒大公司主张的领用品价款系其单方统计,邱彬不予认可,故对恒大公司主张的领用品价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永安公司虽与恒大公司签订《人防防护(防化)工程设备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并授权邱彬负责工程的生产、质量、进度、安全、结算,但陈述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大公司一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邱彬。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甲方)与邱彬(乙方)个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邱彬与恒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8年2月10日,邱彬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2月10日,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总计8416565元(包含京N×××××号奔驰车抵价款60万元),其中包括已经代付的钢筋班组全部剩余工资298740元(乙方认可),挖掘机租赁费57825元(乙方认可),奚卫标班组20万元(乙方认可),瓦工邱王飞班组50万元(乙方认可),框架建设夏绍辉班组90万元(乙方认可)”,该条约定确认的拨付工程款总额8416565元中包含的:(1)京N×××××号奔驰车,该车行驶证明确载明所有人为蒋蓉,以车抵工程款时,邱彬对该车未登记在恒大公司名下的事实应为明知,结合邱彬抵账时对该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情况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对其提出的恒大公司存在隐瞒事实、京N×××××号奔驰车抵工程款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京N×××××号奔驰车确实存在抵押、被查封情形,本案也不再予以涉及,待邱彬有证据证明未实际获得该车权益时,可另行主张;(2)恒大公司于2018年2月3日代邱彬支付钢筋班组全部剩余工资298740元;于2018年2月1日代邱彬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7825元;于2018年2月11日代邱彬支付奚卫标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代被上诉人邱彬支付瓦工邱王飞班组工人工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代被上诉人邱彬支付聂绍辉班组工人工资1万元、40万元、40万元、5万元,共计86万元。另上诉人恒大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代被上诉人邱彬支付聂绍辉班组工资4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截至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共计向邱彬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376565元(8416565元-少向聂绍辉支付的4万元)。恒大公司与邱彬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商定,截至2018年2月10日,将乙方前期施工固定总价为945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伍万元整),上述总价包括全部工人工资、乙方提供材料租赁费等全部费用,不再增减”,第3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施工量的100%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于2018年2月12日前全部付清”。截至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向邱彬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376565元。后恒大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邱彬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邱彬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代邱彬支付砖款4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代邱彬支付机械费10万元。依据《协议书》第1条、第3条约定,恒大公司应向邱彬支付剩余工程款723435元(945万元-8376565元-1万元-20万元-4万元-10万元)。恒大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系为邱彬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恒大公司应向邱彬支付以工程款723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邱彬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恒大公司尚欠邱彬工程款723435元,对恒大公司要求邱彬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71388.9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大公司与邱彬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约定“在2018年2月12日前工程上的问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该约定应视为恒大公司免除了邱彬的工程质量责任,对恒大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恒大公司要求邱彬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大公司一直向邱彬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恒大公司与邱彬个人签订《协议书》,且在《协议书》中陈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关系,即恒大公司知晓并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邱彬。个人不能成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人,故对恒大公司要求邱彬开具全额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彬支付工程款723435元,并向原告邱彬支付以工程款723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4元,由邱彬负担4677元,由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永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邱彬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恒大公司厂房工程的生产、质量、进度、安全、结算。后,恒大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人防防护(防化)工程设备生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承建人防防护(防化)工程设备生产项目。涉案工程由邱彬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邱彬与恒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恒大公司向邱彬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向聂绍辉班组支付了86万元不妥,与恒大公司与邱彬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不符,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90万元为宜。关于其他部分恒大公司向邱彬支付工程款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故恒大公司尚欠邱彬工程款应为683435(723435-4万)元。关于上诉人所提25万借款转为工程款,以及2017年10月16日两笔转账的152000元,均未在双方结算协议书中体现,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恒大公司反诉要求邱彬、永安公司开具全额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入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施工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45万元,故邱彬应向恒大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4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所述,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大公司提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该增值税的通知{2016}36号。证明:纳税主体包括个人,纳税范围包括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的分类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征收税率是11%,提供劳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被上诉人邱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彬支付工程款683435元,并向邱彬支付以工程款683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4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13元,由被上诉人邱彬负担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孙 丰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  闫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