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3民初3056号
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冀0203民初3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闫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定作人防门的义务,且原告已将人防门框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提货(人防门扇)及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货款支付函的声明能够确认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其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原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启航)股东于2018年2月14日将老启航公司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股东名册的变更,不能免除公司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8887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加工定做合同》及附表、通知单、到货单、催款函、声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份,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石家庄金辉优步小区一期04、二期05地块人防门,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签订人防门销售合同,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合同范围内的人防门产品;合同金额暂定1788870元(136樘),本合同附表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工程施工蓝图数量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审核通过的人防工程施工蓝图一份;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乙方负责运至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地是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石家庄金辉优步小区一期04、二期05地块人防门生产任务及到货通知单。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制作人防门,并分两批将137樘人防门框送货给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河北省正定县园博园。 2018年2月28日,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加工定作货款支付催款函(第三次),主要内容是,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的石家庄金辉优步小区一期04、二期05地块人防门合同价款1788870元,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加工完成全部内容,截止目前门框全部发货完毕(含增加一樘)、门扇加工完毕存放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仓库;根据约定和加工完成情况,贵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并及时提货(否则收取存放场地费及货值的银行利率资金占用费)等。 2018年12月15日,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货款支付函的声明,主要内容是,贵公司2018年12月7日所发《加工定做货款支付函》已收悉,原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启航)股东于2018年2月14日将老启航公司转让,贵司与老启航所签订之加工定做合同现公司完全不知情等。
一、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8887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吴振兴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法官 助理  李春英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