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02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沧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安大道凤凰城A区8号楼2-2504。
法定代表人:回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沧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沧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盛人力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盛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沧盛人力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627.34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77611.62元;2.诉讼费**、沧盛人力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9月25日开始,原告受雇于**在其转包的中化十三建公司承建的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该工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路。2021年10月29日,原告等五人在大框架平台上安装风机中间的挡板过程中,原告被吊车吊起的挡板砸伤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院至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88.08元。后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在2021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5人进行空冷框架安装施工,在空冷挡板吊装的过程中,挡板螺栓孔与框架螺栓孔未完全对正的情况下,原告在其他几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蹲在平台下私自用撬棍撬动挡板,致使挡板滑落,由于原告是蹲在平台干活,无法躲闪,不幸砸伤其右腿,我方人员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4388.08元,支付120专车送往肥城市医院的车费2278元,向原告父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我方**全程陪护,并在医院护理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处提供劳务30天,也了解掌握工作的流程及操作规范,在事故发生前,因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原告,或者在**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抵扣。
沧盛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我公司将部分项目交于**,通俗的说,人是**找来的,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中化十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显然与原告与我公司间关系不符。我司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沧盛人力公司于2021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沧盛人力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且为独立法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下附件1,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因分包方造成的损失由分包单位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在项目现场显著位置多处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已充分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沧盛人力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能化工有限公司360万吨高硫燃料油减粘精制生产烯烃芳烃项目220万吨/年重油裂解装置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催化03区设计界区、3#管廊结构、3#管廊2-9轴管道、设备、土建井等,配合联动试车、投料试车及性能考核工作等。合同6.2.15条款约定“分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中化十三建公司提交的沧盛人力公司编号为D313136736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不分专业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后沧盛人力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并在工程款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2021年9月25日,***经人介绍到**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9月29日下午,***等工人在安装钢梁过程中,由于吊车吊起的钢梁高度没有调整好,钢梁上的螺栓孔与立柱上的螺栓孔错位,***用撬棍调整螺栓孔的位置,导致钢梁下滑砸到其右腿。
2021年10月30日1时至2021年11月26日10时,***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胫腓骨干骨折,其他诊断:距骨骨折。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4388.08元,已由**垫付。2021年11月5日,***在泰安市泰立长青大药房有限公司便民药店购买仙骨灵胶囊花费121.2元。2021年11月4日、5日,***在山东知恩**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治疗花费170元。2022年1月5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8.74元。2022年1月15日,***在肥城市康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花费80元。2022年1月17日,***在肥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7.4元。2022年3月19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6.28元。2021年11月27日、12月27日,***在山东浩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生非急救转运服务费1400元。
审理期间,***依法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评定误工期限180天。3.评定护理期限90天。4.评定营养期限60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8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58元。
另查明,***受伤后,**送***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微信支付转院交通费2278元,并微信支付***父亲1000元。另外,**微信支付***31.5天工资69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从*****及证人***、***的证言内容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未将钢梁高度调整好的情况下,疏于安全注意,用撬棍撬动钢梁,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沧盛人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导致发生涉案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故沧盛人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化十三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沧盛人力公司,***要求中化十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能够认定***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4388.08元,在肥城市人民医院、肥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02.42元,在泰安市泰立长青大药房有限公司便民药店购买仙骨灵胶囊花费121.2元,在山东知恩**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治疗花费17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462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已支付44388.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7天,按每天伙食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000元。
4.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处的务工收入为每天220元,其误工费应为39600元(220元/天×180天)。
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主张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主张当地护工人员收入为每天24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整为按照山东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785元计算为14988元(60785元÷365天×90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右腿受伤,必然影响其活动能力,其购买拐杖支出8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自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转至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产生交通费2278元,该费用由**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及门诊治疗也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山东浩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其主张发生交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3678元。
8.鉴定费:根据票据,***支付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258元,但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应由***自担。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367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38元,以上共计111365.7元,由**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229.13元,扣除已支付的47666.08元,**尚应赔偿原告52563.05元,沧盛人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63.05元;
二、被告河北沧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沧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