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302执异79号
案外人:***,男,生于1957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绿野天城**。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住阆中市。
被执行人:高勤,女,生于1981年7月24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苟海阳,男,生于1980年8月8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案外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川1302执1355号之三民事裁定,续冻结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2016)川1302执13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案外人,法院作出(2016)川1302执13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进行了冻结。该笔保证金是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案外人借款180万元打入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要求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到案外人账户,该委托书有***、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故该笔保证金属于***所有。
***称,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向***借款200万元属实。阆中市人民法院查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刘廷孝建设银行转保证金177万元。该款属于刘廷孝代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系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向***借款。***不享有该保证金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勤、苟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1302执13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续冻结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阆中七里工业园区20万吨啤酒生产线钢结构工程,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负责人**与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规定:向你公司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本次向你公司实转款壹佰柒拾柒万元,此款是从刘存孝建设银行转入你公司,卡号是:62×××90,在你公司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时请直接退入***建设银行卡:62×××90账户中,作为我公司领取保证金的依据,并通过我公司**与***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委托书。在你公司未退入我公司保证金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你公司催款,保证金退还金额及比例与***无任何关联。委托书有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有***、**签字。同日,**向***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上明确刘廷孝代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该笔款项从转入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时,所有权转移到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