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君,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苟海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2号绿野天城1幢1单元17楼3号。
法定代表人:朱津菁,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君、苟海洋、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朱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元、被上诉人苟海洋、被上诉人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若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鼎公司、朱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君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君、苟海洋承担。事实和理由:1、进行担保发生在苟海洋与尹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尹君在其一审起诉状中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苟海洋的担保债务系苟海洋的个人债务,况且,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只应在执行标的是否能被排除执行的范围内,不应审理尹君是否承担债务等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实体责任承担的问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苟海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在裁判理由中认定担保债务系苟海洋的个人债务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和尹君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尹君对担保债务不知情、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系尹君与苟海洋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尹君承担,但尹君或苟海洋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椐。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3、一审判决中止强制执行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止强制执行是对法律条文的歪曲。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苟海洋个人债务,苟海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形成之债务显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中止强制执行的情形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再则,被上诉人尹君和苟海洋于2015年2月1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共有登记(未显示份额)的事实足以否定其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故离婚协议在本案中不属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不能对抗上诉人申请执行尹君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的权利。所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尹君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只是应该及时通知共有人。4、一审以判决形式中止强制执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中止强制执行只能以民事裁定而非民事判决的形式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可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尹君答辩,上诉人所称担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房屋属于尹君所有,尹君并非上诉人主张债权的相对人,故执行房产是错误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苟海洋答辩,我与尹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我个人担保的债务,未告知尹君,且处于援藏期间,很少回家,尹君并不知道我作担保。
尹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尹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尹君与苟海洋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归尹君个人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朱明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苟海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1日,朱明又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前。2014年4月12日,苟海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尹君与苟海洋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xx号波特曼大都市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华润二十四城x期x栋xx号房屋均归尹君所有。2015年3月23日,由于朱明未归还借款,***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金鼎公司、***、苟海洋三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了朱明向***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签订本合同二十日内归还本息,苟海洋为该借款进行全额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止)。后经***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对以尹君、苟海洋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5月10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明、高勤向***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5月10日前借款的利息48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苟海洋对第一判项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明、高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尹君提出书面异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13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尹君的全部异议请求。尹君遂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3月3日,尹君与苟海洋与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华润二十四城x期x栋xx号房屋,该房屋总价为861780元,由买受人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13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尹君、苟海洋名下,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苟海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之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尹君与苟海洋签订的并经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尹君个人所有?4、人民法院可否执行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
关于焦点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是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或经营对外所负的债务,必须满足两个标准: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苟海洋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君对此担保知情并对该担保享受其利益,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2,尹君与苟海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诉的标的是案涉住房是否应当被强制执行,故尹君要求“确认尹君与苟海洋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案涉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房屋在尹君与苟海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6月23日,尹君与苟海洋虽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2015年2月13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尹君、苟海洋名下,显示为共同共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应当系尹君、苟海洋共同共有。
至于尹君诉称是因为购买时以二人名义共同购买的,尹君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就已被查封,无法变更的问题。首先,尹君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案涉房屋系自己单独所有;其次,尹君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再次,尹君与苟海洋离婚在前,而案涉房屋登记在后。故,对尹君此诉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房屋登记信息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尹君与苟海洋共同共有,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因案涉债务系苟海洋个人债务,而案涉房屋系尹君与苟海洋共同共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中止强制执行,待尹君与苟海洋协商或者经诉讼确定财产份额后,对苟海洋享有的份额部分方能强制执行。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止强制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二、驳回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执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其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是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尹君与苟海洋名下,尹君与苟海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尹君只应对其与苟海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本案首先就应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尹君与苟海洋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从而才能确定能否继续执行诉争房屋。因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债务系苟海洋个人债务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和尹君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向***借款200万元的并非是尹君和苟海洋,该笔款项也不是实际进入了尹君或者苟海洋的账户,故该2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用于了尹君与苟海洋的家庭共同生活。苟海洋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但该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上均无尹君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事后也均未得到尹君的追认,因此该担保债务既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认定为是苟海洋为了家庭生活进行的担保,故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尹君与苟海洋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的一审认定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的房屋也即***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在苟海洋与尹君离婚时对其进行了分割,但从目前的权属登记情况看,显示仍登记在尹君与苟海洋名下,故其外观表现为尹君与苟海洋共同共有,至于该房屋如何分割,系相关当事人后续处理的问题。
由于诉争房屋尚未分割,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涉及到的苟海洋的担保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可在诉争房屋分割后,就苟海洋分得的部分申请执行,***现在要求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在其判项中表述为“中止强制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止强制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
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刘荣耀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