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阆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津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贵,男,生于1961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普贤街10号附7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湘、廖从明,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开文、王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筹建的啤酒生产线厂区钢结构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揽修建被告厂区内20万吨啤酒生产线钢结构工程,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的施工现场,确保三通一平、吊车及货车自由出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2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于90天后返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积极组织材料采购、加工及雇佣工人。材料进场后,被告方以施工场地需要加工罐体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导致原告作了部分施工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作无法开展,工期一再延误,至今未复工。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也未按约定退还。根据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无故延误工期,导致不能按时开工,每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承担工期延误费。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停工、材料和构建积压、资金占用等损失共计1263291.8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和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按约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按日支付工期延误费,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263291.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19日竣工,在90天内退还50%的保证金,由于合同中断履行,所以保证金没有退还;且保证金是朱明向案外人刘廷孝借的,而原告又要求退还给原告,案外人刘廷孝也要求退还,双方产生争议,所以保证金至今无法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筹建的澜沧江啤酒厂区内的“20万吨啤酒生产线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主要为: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啤酒生产线厂房钢屋架制作及安装,钢结构排水天沟和钢结构与砼或砖体连接处的防水处理及材料,屋架与柱的链接采用螺栓加焊接的施工方案进行组织施工,外纵墙与屋架的拉结及女儿墙与屋架的拉结等施工工序。施工的同时,有关检验审批、分项、分部分资料乙方应同步进行。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付款方式:工程按设定施工步骤,分四步按完成工程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施工步骤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步:完成整个生产线的糖化、包装、公用工程区钢屋架安装达到初验标准,澜沧江酒业公司按金鼎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澜沧江酒业公司向金鼎钢结构公司分期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第二步,完成整个生产线的成品仓库、理瓶棚钢屋架安装,并经澜沧江酒业公司组织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澜沧江酒业公司向金鼎钢结构公司分期支付第二阶段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第三步:完成空瓶库等整个生产线余下钢屋架安装,并经澜沧江酒业公司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澜沧江酒业公司向金鼎钢结构公司分期支付第三阶段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该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金鼎钢结构公司向澜沧江酒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为90天返还50%,结算完后,全部返还金鼎钢结构公司所交保证金。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无故延误工期,导致不能按时交工。每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承担工期延误费。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作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先支付被告保证金23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向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77万元。此款是刘廷孝从建行卡转入被告公司,其中6月23日转75000元,6月24日转1695000元。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向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同时载明:合计177万元,退保证金时,退入刘廷孝建行卡:6217003670002644590。2014年6月23日,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出具委托书“澜沧江酒业公司,我公司实际投资人朱明与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规定:向你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本次向你公司实转款177万元,此款是从刘廷孝建设银行转入你公司,在你公司退我公司保证金时请直接退入刘廷孝银行卡账户中,作为我公司领取保证金依据,并通过我公司朱明与刘廷孝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委托书。在你公司未退入我公司保证金期间,刘廷孝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你公司催款,保证金退还金额及比例与刘廷孝无任何关联。”该委托书上有刘廷孝的签名。被告金鼎钢结构公司的财会人员杨文平在该委托书上注明:退保证金时,同意将此款打入刘廷孝账户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钢屋架的材料运到了施工场地,并从第三步空瓶库整个生产线余下安装工程开始施工,但合同约定的第一步、第二步的部分辅材料未到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步骤进行施工,遂没有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停工、购买的材料积压、资金占用造成损失1263291.81元,但原告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的施工现场,确保三通一平吊车及货车自由出入,且被告方以施工场地需要加工罐体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导致原告作了部分施工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作无法开展,工期一再延误,至今未复工,其行为应属被告方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方辩称的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的步骤进行施工,应是原告构成违约。
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收据》、《钢材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澜沧江酒业公司将澜沧江酒业20万吨啤酒生产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金鼎钢结构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退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程中断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不足90天,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的施工现场,确保三通一平,吊车及货车自由出入,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且被告方以施工场地需要加工罐体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审理中被告辩称的理由是按照施工步骤进行施工,第一、二步骤至今没有完成,第三步骤也没有完成,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但审理中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和构建积压、资金占用等损失问题,原告将大部分材料运到被告工地客观存在,同时与钢材供应商也签有“产品购销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对方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和构建积压、资金占用等损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但合同此项约定主要是针对原告的施工行为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厂房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
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驳回原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城
审 判 员  宋明华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