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81民初1628号
原告:**,女,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994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宜华木业钢结构安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以现金以及转账方式向其指定的收款主体予以了支付。双方并签订了借据以及《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宜华木业钢结构安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汪英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4月2日,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民间借贷一事,委托事项:1、代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代为收取借款;3、代为履行借款合同;4、代为处理与本次借款有关的其它事项。委托书有效期至双方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小写: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宜华木业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同时还对出借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方式支付了现金50万元以及转账10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汪英书立《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兹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佰***(小写:1500000)元整,借款期间为12个月。由出借人直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给**和成都库弘商贸有限公司,具体事项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被告**也在此处签字捺印。”该借条同时记载:被告**在担保处签名,其担保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原告完成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时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行为是错误,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作了约定,即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及资金利息中规定,”借款期间,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叁拾万(小写:300,000元)元;若乙方、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本合同其它条款的约定给付逾期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为30万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若乙方、丙方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将向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只按24%的年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原告完成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其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英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及利息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国
人民陪审员*武
人民陪审员徐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