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237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22号绿野天城1-1-1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结构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结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31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公司盖章确认,后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结构公司、被告***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修建宜华木业厂房资金不足,向***借款。2014年4月18日,**、***结构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2014年4月18号”,***结构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4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2014年5月4号”。2015年3月10日,**、***结构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11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正。**,2015年3月10号”,***结构公司也在借条尾部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10日,***与***结构公司就前述三笔款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结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出面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共同向甲方借款共计3110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壹仟元整)。该三笔借款均*现金支付。经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与**对甲方的借款(311000.00元整)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二、乙方同意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0000.00元整;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16100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如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则甲方放弃利息主张。四、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乙方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同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借条、欠条、款合同、***的证明、**的证明(复印件)以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同时***结构公司在与***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明确将2015年3月10日结算的欠款转为了借款,故**、被告***结构公司与***构成借款合同关*。被告**在借条、欠条上签字,***结构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及2015年3月10日的欠条上加盖印章,且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与**对***的311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故**与***结构公司应当共同偿还**311000元。***结构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无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该笔款项,故根据约定***结构公司应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认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主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311000元。
二、被告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包括: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3、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杨
人民陪审员文聪
人民陪审员彭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