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27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川07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780775.19元;被告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的配电工程项目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563303.12元;以7780775.19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生效后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相关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做担保。同日,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9年6月30日前履行的相应给付义务提供担保。若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承诺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9年6月30日前履行的相应给付义务提供担保。若四川白马王朗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追加执行主体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
7780775.19元;
三、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的配电工程项目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563303.12元;以7780775.19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