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2939号

原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

诉讼代表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宋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森,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盈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成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工程款18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中科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成安消防公司与中科盈公司签订了《金堂淮口成阿新城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成安消防公司承建成阿新城消防工程。(2018)川01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确认,认可工程款184.5万元、赔偿损失40万元,退还保证金130万元等,但驳回了成安消防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后中科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成安消防公司的债权审查意见为普通债权,对此成安消防公司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成安消防公司作为中科盈公司的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已作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确认成安消防公司申报的包括案涉184.5万元工程款为普通债权,成安消防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184.5万元工程款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管理人正在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但成安消防公司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成安消防公司现不具有起诉的条件。2.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已对成安消防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成安消防公司再次提出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如果成安消防公司认为(2018)川01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应当申请再审。综上,成安消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