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9民初1892号
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开发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秦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泽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冀0609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该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为由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被告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百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为23186510001720201214793914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金额468287.95元和利息(以468287.9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了一笔票号为23186510001720201214793914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68287.9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方式至原告处,背书人分别为成安公司、金百泽公司、大业公司。原告取得该票据后行使票据兑付权,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大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常取得的票据,上游是金百泽公司,金百泽公司购买我公司的产品,金百泽公司使用这张票据支付的我公司货款,我公司购买金益公司的产品,用这张票据支付了金益公司的货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没有责任。
成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施工方,该公司给了我公司这张票据支付的是工程款,金百泽公司是我公司消防设备的供应商,我公司用这张票据支付的金百泽公司的货款,我公司也是正常取得和付出的,没有责任承担,应该由出票人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金百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成安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1214793914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68287.9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约定该承兑汇票可转让。2021年1月7日,成安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金百泽公司。2021年1月8日,金百泽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大业公司。
2020年7月8日,出售方金益公司与购买方大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业公司购买金益公司的漆包线,合同总价款为1511268.27元。2021年1月5日,大业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将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1214793914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金益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金百泽公司及成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纳了保全费2861.44元。
以上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款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款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金益公司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金益公司有权利要求大业公司、金百泽公司、成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318651000172020121479391428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金额468287.95元及以468287.9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费2861.44元,属于原告为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68287.95元及以46828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保全费2861.44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依本判决书应给付权利人的款项,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亦可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的,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交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因逾期不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强制执行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少华
书 记 员 高 珊
附: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交费账户告知书
为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将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案款账户告知如下:
1、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
户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
账号:5050********
备注:(2022)冀0609民初1892号
2、交纳案款账户
户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徐水支行
账号:1018********
备注:(2022)冀0609民初18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