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5685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民和街36号1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D8G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762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120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群兴村沙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7187156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茂公司、万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929024.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92902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1年11月5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成安公司、鸿茂公司、万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向成安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11067645801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929024.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汇票承兑人为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6日”。桂溪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1月5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9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桂溪公司举示了泥夹石买卖合同、应付费结算单,拟证明其与前手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泥夹石买卖合同、应付费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桂溪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桂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桂溪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桂溪公司向背书人成安公司、鸿茂公司、万卡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桂溪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29024.4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2902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1.22元,由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