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曹金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路南、万山路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超,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龙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未能予以查明,即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未能查清和认定。***自述2019年5月5日,在山东潍焦水氢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项目是万盛公司承建,又转包给了鑫龙公司,鑫龙公司又转包给王吉祥。根据鑫龙公司与王吉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一切伤亡事故由王吉祥负责。但一审并没有认定该份《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没有追加王吉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是在2019年5月5日在山东潍焦水氢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关于在该项目施工中摔伤的证据仅有***的自述,证据不足。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从事发当日现场打卡机上看没有***,其不在施工现场,更不存在从高处坠落摔伤的事实。三、一审关于鑫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说理部分证据不足。王吉祥是承包人,实际施工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鑫龙公司对***受伤的事实经过未提出异议,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未追加王吉祥参与诉讼,并未造成事实不清;一审明确鑫龙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王吉祥追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依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龙公司、万盛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赔偿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68383.6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万盛公司(甲方)与鑫龙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建的区段工程。其中涉及本案争议部分为乙方权利义务(6)“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4月5日,鑫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吉祥(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鑫龙公司将水氢动力2#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吉祥施工,该合同未约定由哪一方负责雇佣劳务人员,合同第九条内容:“九、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仅双方知晓对外保密,若一方对外告知则赔付另一方总造价10%违约金”。2019年4月11日,万盛公司与人寿保险山东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对包括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在内的332人投保三种意外伤害及医疗费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属被保险人员之一。三种保险分别是: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每人保险金限额为8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18,000元;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赔偿系数以伤残等级确定,如:一级伤残100%,九级伤残5%,十级伤残为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数额按住院天数计算,保险责任条款载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次保险金赔偿扣除免赔额100元,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2019年5月5日,***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日期:2019年10月26日),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前一日;3、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时间90天,每天30元;5、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019年6月17日,***在收取鑫龙公司医疗费垫付款的同时,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在2019年5月5日在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焦水氢模块项目部工地给王吉祥(男)1989年3月9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三梭王村127号,身份证371424198903××××。工作中受伤住院,董金宝垫付医药费贰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131126198803××××。***。2019年6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上述“证明”是在收取鑫龙公司负责人董金宝垫付医疗费时按董金宝的指示书写,他并不知情涉案工程系王吉祥承包,他也不是王吉祥雇佣。2020年5月25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鑫龙公司、万盛公司、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及王吉祥,一审法院立案后向王吉祥多次送达均找不到此人,且***诉状将其他当事人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书写错误,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0725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1月9日,万盛公司(甲方)与鑫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共5条,其中第3条:“乙方员工***,身份证号码131126198803××××,所有发生的费用(包含工伤)赔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责任”。
***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1020.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误工费59700元(199天×工资标准300元/天)、护理费24,255元[其妻子张学真与其哥哥刘芯志护理(15天×2人7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31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4.50元[(长子刘金瑞5年+次子刘金旭7年)×26731元/天×20%]、鉴定费2800元。鑫龙公司等对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500元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鑫龙公司等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育有二子,未成年人,长子刘金瑞于2012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刘金旭于2014年1月8日出生。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即115.97元/天,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治疗期间,鑫龙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主张***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水氢动力2#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中摔伤致残,***系意外伤害及医疗费的被保险人,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审法院已确认***损失7500元。对于***主张的医疗费51020.10元,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能够证实,故予以确认;对***按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主张了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支付的医疗费8261.99元,系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该12000元不予确认;对于***按每天10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规定调整为1850元(37天×50元/天);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9316元,因符合相关规定与标准,故予以确认;对于***按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59700元,因***未举证证明工资数额,故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前一日为171天,确认误工费为19830.87元(171天×115.97元/天);对于***按居民服务业主张的护理费24255元,因***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符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按相关规定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2176.85元[(15天×2人75天)×115.97元/天];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6000元;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4.50元,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故予以确认。综上,认定该事故给***造成损失331848.32元。
因万盛公司在人寿保险山东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保险,故***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山东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800000元,***伤残九级,该保险应赔偿***伤残损失40000元(800000元×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18000元,每次住院以九十日为限,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为200元(18,000元÷90天),***一次住院37天,该保险应赔偿***医疗费74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51020.10元,扣减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赔偿的7400元,再扣减免赔额100元,该保险应赔偿***医疗费43520.10元(51020.10元?7400元?100元)。人寿保险山东公司辩称该保险赔偿数额应扣减鑫龙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因该垫付款不属于***从医疗保险类救济渠道获得的赔偿,还要返还给鑫龙公司,故对人寿保险山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三种保险共赔偿***90920.10元(40000元+7400元+43520.10元)。
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40928.22元(331848.32元?90,920.10元),因万盛公司与鑫龙公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协议书,不违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与协议均约定鑫龙公司对施工人员负责管理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万盛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故确定鑫龙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鑫龙公司辩称***的雇主系案外人王吉祥,应追加王吉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鑫龙公司与王吉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仅双方知晓对外保密,且鑫龙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已确认***系鑫龙公司雇员,***亦作为鑫龙公司的雇员参保人身损害团体保险,故对鑫龙公司关于王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鑫龙公司追加王吉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予以驳回,鑫龙公司对***的损失赔偿后,可依据其与王吉祥的内部约定向王吉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920.10元;二、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928.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负担12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936元,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
二审中,鑫龙公司提交事发前日及当日施工项目现场员工打卡记录一份,主张员工进入施工现场,均需打卡进入;***系事发前日自外地到公司,并未进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亦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质证称,该打卡记录系鑫龙公司单方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打卡记录不全,有些参与施工的员工并未体现在打卡中;***事发前日到工地就参与了施工,当时说时间晚了***的信息录不上,事发当天说先干活,还没有录入就出事了。万盛公司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以不清楚事实经过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涉案施工现场受伤害的事实,有***的陈述、被保险人变更清单、以及***受伤后入院及治疗经过等证据证实;***亦对事发前后工地考勤打卡未有其记录的问题作了符合常理的解释。鑫龙公司仅以考勤打卡未有***的记录而否认***参与现场施工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确有在他处受伤害的可能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鑫龙公司关系***并非在涉案工地受伤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因本次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龙公司主张的案外人王吉祥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鑫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按其与王吉祥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故对鑫龙公司关于应追加王吉祥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上诉人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