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尤与潍坊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25民初1439号

原告:**尤,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路南、万山路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80956105。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

被告: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55路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0ATX5P。

负责人:董金亮。

被告:王金祥,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

法定代表人:魏成和。

原告**尤与被告潍坊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金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81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在山东潍焦水氢项目过程中,在高处坠落摔伤后,导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万盛公司、鑫龙公司及王金祥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而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而该事故发生后工地上交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多次与工地负责人董经理联系,其表示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与其多次协商无果,由于无力负担沉重的医疗费用,现只得出院回家养伤。另被告万盛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三种险种,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就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潍坊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80956105系潍坊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法定代表人是刘端武,而非刘瑞武。原告在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申请追加的是王金祥,而在事实和理由中却是“被申请人潍坊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潍坊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又分包给王吉祥”,原告起诉王金祥的身份信息不准确,我院多次送达,均找不到此人;对原告起诉王金祥还是王吉祥,本院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既不准确又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泉

人民陪审员  李法禹

人民陪审员  吴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