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
申请人再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政,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鼎马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怡和国际B幢12A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宁,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日立电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长安信息公司)、被申请人西安鼎马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马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日立电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政、苑玉领,被申请人长安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娟、朱霞晖,被申请人鼎马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长安信息公司诉至法院称,2007年12月,其与鼎马柯公司、日立电梯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由鼎马柯公司对其所有的西安小寨·领秀城进行装修,并由日立电梯分公司对小寨·领秀城的观光电梯进行安装。2008年6月,鼎马柯公司对其所装修的项目进行了部分交工。2008年12月及2009年4月20日,小寨·领秀城观光电梯井道玻璃先后发生自爆。经查,观光电梯井道下有严重灼伤的焊点痕迹。又经调查证实,该自爆现象系日立电梯公司及日立电梯分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操作严重失误所致。此后,三方就此事的更换检修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2009年10月27日,其将鼎马柯公司、日立电梯分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为查清小寨·领秀城井道玻璃的爆裂原因及有焊点存在隐患的玻璃的确切面积,其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鉴定。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井道玻璃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电焊飞溅物损伤了玻璃表面,使玻璃更容易产生自爆现象。2、玻璃及钢化工艺质量不合格也是产生自爆的原因之一。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爆裂隐患的玻璃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由于电焊火花飞溅到该电梯井道玻璃幕墙,使玻璃存在爆裂隐患的面积为812.86㎡。
2011年11月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05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马柯公司、日立电梯分公司各向其赔偿玻璃更换损失225367.50元,即更换300.49㎡玻璃费用合计450735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鼎马柯公司及日立电梯分公司赔偿其玻璃更换损失450735元,更换玻璃面积为300.49㎡,鼎马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即90147元,日立电梯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即360588元。但截至目前为止,依据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l1号民事判决书,鼎马柯公司、日立电梯分公司仅承担了300.49㎡玻璃更换损失费用,尚余512.37㎡玻璃及因鼎马柯公司和日立电梯分公司原因,造成其公司所有的小寨·领秀城观光电梯井道已经爆裂的玻璃5块,因鉴定取样拆卸玻璃3块,以上共计537㎡的玻璃更换损失费用未承担,合计805503.18元。请求法院判令由鼎马柯公司向其赔偿玻璃更换损失161100.63元;日立电梯分公司向其赔偿玻璃更换损失644402.54元;诉讼费由鼎马柯公司和日立电梯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鼎马柯公司辩称,2008年1月8日,其将经甲方及第三方监理工程师等验收合格的观光电梯井移交给日立电梯分公司,且当日由长安信息公司、监理单位、日立电梯分公司及其共同签订了《小寨·领秀城商业综合楼工程工序交接记录表》,该表内容明确表明其移交给日立电梯分公司的观光电梯井钢化玻璃及钢架架构完好无损,经监理及甲方确认符合规范要求,并当时就提出可能因电焊会对玻璃本身造成损坏及其赔偿的费用。其安装的玻璃亦全部合格,玻璃安装完成后经省质监部门验收确认为合格。其在玻璃幕墙施工完毕后,与长安信息公司、日立电梯分公司进行了交接并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只要有焊伤就由日立电梯分公司承担。另,因日立电梯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成品保护工作,致使电焊焊渣飞溅到玻璃表面,造成玻璃表面条件的局部变化,从而造成玻璃自爆,故其不应承担长安信息公司提出的赔偿。
被告日立电梯分公司辩称,就小寨·领秀城观光电梯井道玻璃更换一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05734号及(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且后者巳生效。在一审过程中,长安信息公司明知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的鉴定报告中认定存在爆裂隐患的玻璃数量为264块,而其仍坚持原诉求要求更换100块玻璃,现长安信息公司再次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玻璃更换损失,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两次判决均认定电梯井道玻璃电焊灼伤系其造成,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在鉴定报告上具名的鉴定人均无司法鉴定资质,且其鉴定方法明显错误,对此日立电梯分公司在鉴定现场就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申请法院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本案涉及的井道玻璃进行价格评估。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为:一、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玻璃更换损失644400元。二、被告西安鼎马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玻璃更换损失1611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6.03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1012.82元,被告西安鼎马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3.21元。因原告已预交本案件受理费,故二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日立电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为: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玻璃更换损失61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766.03元,由日立电梯分公司承担11000元,鼎马柯公司承担2000元,长安信息公司承担766.03元(该受理费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在执行判决时,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鼎马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付给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日立电梯分公司承担10000元,长安信息公司承担244元(该受理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在执行判决时,陕西长安信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付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日立电梯分公司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没有证人证明玻璃幕墙的玻璃灼伤点是日立电梯陕西分公司所为;第二,原审只采纳《交接记录》中的一部分不真实的内容,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天价货币的形式判决显失公平。但《交接记录表》是长安信息公司与鼎马柯装饰公司及陕西凯特实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安装部所签,对申请人是无效的;第三,原审判决只以鉴定玻璃幕墙的玻璃灼伤数量为依据,对玻璃的灼伤度及价格不做评估,不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不顾国家定额,作出不公平的判决。请求由申请人再给被申请人长安信息公司更换100块玻璃,或将这100块玻璃按国家定额进行赔偿。并申请再审对损害玻璃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长安信息答辩称,第一,原一、二审法院关于更换玻璃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及合同约定作出赔偿面积及赔偿价格的约定是正确的;第三,答辩人一直未进行更换是因为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第四,监理公司未提供玻璃幕墙损失确认报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西安鼎马柯公司同意长安信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长安信息公司起诉,要求日立电梯分公司、鼎马柯公司对存在爆裂隐患的玻璃承担更换玻璃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在未对因日立电梯分公司的损害行为给长安信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依据长安信息公司与鼎马柯装饰公司及陕西凯特实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安装部在《交接记录表》中的约定,判决日立电梯分公司对存在爆裂隐患的玻璃按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亦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该费用退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审 判 长 晏永娟
审 判 员 齐 放
代理审判员 周 谧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