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8072号
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柯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柯公司的委托所述代理人程敬叶、樊安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柯公司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大厦XX幢XX单元XX室,面积74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其中合同第三条租金中约定:两年合计:柒拾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716160.00。合同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中约定:每一年初交付一次(即叁拾伍万捌仟零捌拾元整,小写:¥358080.00)。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第1款中约定: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叁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一年度的房屋租金,并未按约定向物业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截止2018年3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358080元,物业费192647元,合计5507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8080元,物业费、水、电费192647元,合计5507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16095元(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8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柯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大厦XX幢XX单元XX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金两年合计为716160元(每平方每月4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一年年初交付一次(即358080元);并约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柯公司如期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8年3月16日,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马柯公司在《三秦都市报》发布公告,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物业费、水费、电费等,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询,原告马柯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其代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冷气费、采暖费共计192647元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三秦都市报公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起一年的租金35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一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马柯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因该条约定不明确,故滞纳金应以358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冷气费、采暖费共计1926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8080元,并支付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35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由原告西安马柯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延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维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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