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719号
原告: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7PWQW4F,组织机构代码:MA07PWQW4。
法定代表人:刘根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1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6165811D,组织机构代码:796165811。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海邦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20年11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826358.29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鼎特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海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塔,合计金额1826358.2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铁塔,至该批铁塔质保期过后,被告均未给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就原买卖合同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于2019年1月份前签订还款协议或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双方未签订还款协议或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照原买卖合同追讨货款。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亦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海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加盖有鼎特公司和海邦公司公章,且分别由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星、法定代表人陈强签字,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由海邦公司员工庞尤军在接货人处签字,可证实鼎特公司向海邦公司发货的数量、以及货物规格型号等,并可证实2018年1月3日海邦公司已经接到该批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到货验收单》由海邦公司员工张珂在接货人处签字,可证实海邦公司已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鼎特公司与被告海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邦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铁塔,合同总价为1826358.29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买受方自提,出卖方负责联系车辆并装车。结算方式为买受方预付合同额50%(913179.82元),安装完毕2日付合同额的40%(730543.32元),剩余合同额的10%(182635.82元)作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出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底,原告生产完合同约定的所有铁塔后,被告已提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提北辛JYT-35米2座、JYT-35米2座、JYT-35米钢桩2套、JSDT-35米基础拉杆及筏板4套、JYT-35米基础拉杆及筏板10套、张店区双岭变电所JYT-30米钢桩1套,折合人民币445658.13元;未提部分JSDT-35米6座、JYT-35米12座、JYT-35米钢桩2套、JSDT-35米钢桩2套,折合人民币1380700.16元。另,被告已提货物中,JSDT-35米基础拉杆及筏板4套、JYT-35米基础拉杆及筏板10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直接发货至预制基础厂家,由庞尤军接收了货物。北辛JYT-35米实际上有半座塔体未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鼎特公司依照合同生产完约定型号的铁塔后,被告海邦公司应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提取完价值445658.13元的铁塔后,剩余铁塔一直未提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买受方预付合同额50%(913179.82元),安装完毕2日付合同额的40%(730543.32元),剩余合同额的10%(182635.82元)作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但因被告海邦公司迟迟未提取剩余货物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应视为付款条件均已具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取剩余铁塔并向原告支付货款1826358.29元。原告鼎特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取剩余货物:北辛JYT-35米塔体半座、JSDT-35米塔体6座、JYT-35米塔体12座、JYT-35米钢桩2套、JSDT-35米钢桩2套,原告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
二、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63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7元,由被告山东海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由被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栋
审 判 员 陈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