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653997148,
法定代表人:罗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杜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与四川鑫和公司之间从2013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垫缴的从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17468.88元,并缴纳从2019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医疗保险费,相关滞纳金由四川鑫和公司承担;3.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垫缴的从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43672元,并缴纳从2019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养老保险费,相关滞纳金由四川鑫和公司承担;4.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从2012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1日)155000元;5.因四川鑫和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购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8月×5000元);6.因四川鑫和公司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7.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证件使用费84000元(7年);8.***与四川鑫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四川鑫和公司退还***的二级建造师证、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证、个人安全生产许可证B证、工程师证等所有证书,***将证书转入其他单位,四川鑫和公司不能阻挡。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月到四川鑫和公司从事建造师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由四川鑫和公司为***缴纳五险,***将建造师等证交给公司使用,由公司支付***各种证件使用费每年12000元。由于四川鑫和公司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鑫和公司也未为***购买五大强制保险。到目前为止,四川鑫和公司共欠***31个月工资;***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只有2013年按照四川鑫和公司的吩咐,***自己去缴纳了后,在四川鑫和公司处予以了报销,而从2014年1月起,四川鑫和公司没有为***缴纳任何保险,也没有发钱让***自己去缴纳。而是***自己垫付了从2014年1月起到2019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9年3月以后,按政策规定,该保险费由***个人已经交不进社保,只能由用人单位到社保局缴纳,所以之后的保险费就没有再缴纳。这一现状导致***无法办理退休。***为四川鑫和公司工作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四川鑫和公司辩称,***所诉不实,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诉求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挂证费用84,000元,对挂证费用的主张就是对劳动关系的否定;2.所有对***的管理以及工资待遇等均由毛中林个人落实,四川鑫和公司的管理制度从来没有对***产生效力,四川鑫和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的工资报酬,也不差欠其工资报酬;3.其社会保险仅是***借四川鑫和公司的名义参保,所有费用都由其自行承担,***自己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当庭陈述已经确认了这一点,四川鑫和公司仅仅是2013年曾经为他报销过一定费用;4.其主张的四川鑫和公司拖欠他31个月的工资不是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从2013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垫缴的从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17468.88元,并缴纳从2019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医疗保险费,相关滞纳金由四川鑫和公司承担;3.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垫缴的从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43672元,并缴纳从2019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养老保险费,相关滞纳金由四川鑫和公司承担;4.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从2012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1日)155000元;5.因四川鑫和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购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8月×5000元);6.因四川鑫和公司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7.由四川鑫和公司支付***证件使用费84000元(7年);8.***与四川鑫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四川鑫和公司退还***的二级建造师证、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证、个人安全生产许可证B证、工程师证等所有证书,***将证书转入其他单位,四川鑫和公司不能阻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与案外人时任四川康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的毛中林口头协商,毛中林雇请***从事建筑工程相关的绘图、做资料、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工资5,000元每月。从2012年6月起至2020年年初,***一直为毛中林工作,受毛中林管理,在毛中林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中负责相关工作,期间负责的工程有四川鑫和公司的,也有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由毛中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
2013年,***与毛中林口头协商将***的建造师证、二级建造师证、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证、个人安全生产许可证B证、工程师证等相关的证件转入四川鑫和公司(毛中林系该公司股东),并与四川鑫和公司商定,在***相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为***报销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双方商定后,***将上述相关证件转入了四川鑫和公司。四川鑫和公司为***报销了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4年4月3日,***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四川鑫和公司借出,借出后一直未将该证书交回公司,后该证书注册到了其他公司。后四川鑫和公司未再为***报销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3年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显示为个人参保,***个人缴纳保险费。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中断缴费,参保单位为四川鑫和公司,处于欠费状态。2021年4月23日,***向犍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犍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四川鑫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四川鑫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有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将其相关的执业证书转入了四川鑫和公司,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均受毛中林个人的安排,由毛中林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收入由毛中林个人发放,期间负责的项目均是毛中林投资的项目,既有四川鑫和公司,也有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既不受四川鑫和公司的管理,也未从四川鑫和公司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提交的相关证件注册到四川鑫和公司的证据及以四川鑫和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2013年至今与四川鑫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四川鑫和公司支付证件使用费及退还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天眼查企业详情,证明毛中林系四川鑫和公司控股股东,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毛文敏,毛文敏是毛中林的女儿,毛中林把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拿去所在单位变更为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类人员专职安全生产许可【证川建安B(2004)1000060】证查询信息,证明毛中林把***的三类人员专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为了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把我的该证书降为了C证,现在该证因为四川炳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年审已作废。
四川鑫和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四川鑫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实际存在用人管理、是否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虽然将其相关的执业证书转入了四川鑫和公司,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均受毛中林个人的安排,由毛中林对其进行管理,工资由毛中林个人发放,期间负责的项目均是毛中林投资的项目,既有四川鑫和公司,也有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既不受四川鑫和公司的管理,也未从四川鑫和公司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提交的相关证件注册到四川鑫和公司的证据及以四川鑫和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2013年至今与四川鑫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四川鑫和公司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川鑫和公司支付证件使用费及退还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