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应、某某与四川天路福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3民初1573号

原告:**应,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天路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69567922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653997148。

法定代表人:罗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应、**与被告四川天路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福公司”)、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洪,被告“天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路福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货款10510937.20元、借款380000元,合计:10890937.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鑫和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金额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路福公司”、“鑫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天路福公司”的债权10890937.20元(包括货款、借款)转让给二原告,为保证二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鑫和公司”自愿提供其在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的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价值约1200万元的资产在二原告受让的该笔债权金额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为被告“天路福公司”该笔债务清偿提供担保,被告***自愿为被告“天路福公司”的该笔债务向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二原告受让的该笔债权金额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鑫和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以上抵押资产的抵押登记。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二原告有权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请求被告“鑫和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路福公司”从签订协议至今一直未履行债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天路福公司”辩称,“天路福公司”长期从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等材料,累计欠了货款有1000多万元,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将该货款转让给了二原告属实,转让后也一直未付款。关于转让的借款38万元问题,公司账上未查到,下来公司内部再核实,但公司还是认可借款38万元,因为确实系当时负责日常经营的副总经理汤智勇出具的欠条,也盖了公司的章,借条上也注明了转入了公司会计张天朗的银行卡上。

被告“鑫和公司”辩称,当时“鑫和公司”确实自愿用在建的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的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价值约1200万元的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但后来在办理中,经咨询,原告不具有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条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鑫和公司”在抵押资产范价值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时自己为该笔转让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路福公司”长期在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碎石等货物,截止2018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天路福公司”累计欠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51037.20元。2018年5月,“天路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应、**与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路福公司”、“鑫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天路福公司”的债权10890937.20元(包括货款1051037.20元、借款380000元)转让给**应、**,“天路福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直接向**应、**履行10890937.20元的债务清偿义务。协议还约定,为保证**应、**债权的实现,担保人“鑫和公司”自愿提供其在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的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的资产在**应、**受让的该笔债权金额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为“天路福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在该协议中,***承诺自愿为“天路福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应、**受让的该笔债权金额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

另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后,三被告均未向二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还查明,“鑫和公司”将其在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的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的资产协议抵押后,因该抵押资产系在建工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三份及发货单。

本院认为,“天路福公司”欠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1037.20元有对账单、发货单予以证实,借款38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且“天路福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对“天路福公司”的债权10890937.20元属实,且系合法债权。债权人犍为县华凯建材有限公司与**应、**、“天路福公司”、“鑫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时通知了债务人“天路福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天路福公司”应当向**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主张“鑫和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鑫和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天路福公司”的该笔债务的偿还自愿提供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的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的资产进行抵押,且“鑫和公司”承诺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该抵押财产系在建工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讨论通过)60.“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该笔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担保责任,该承诺系***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担保期间,对**应、**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路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债权转让款10,890,937.20元;

二、被告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江××小区旁酒店10层至14层(1A楼)约3200㎡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46元(原告**应、**已预缴),由被告四川天路福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超

审判员  李 为

审判员  舒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讨论通过)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