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23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4日,依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22,143元,由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完成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20年10月14日,依据(2020)川1123执6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犍为县水利电力技术推广中心,在1,930,000元的限额内,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广东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犍为岷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但该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扣划。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依据(2020)川1123执6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两宗,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提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暂时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刘 进
审 判 员 夏建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周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