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执67号之二
移送机关:**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昌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候区吉南路59、117号1栋1**8层8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性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亿,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亿,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中区嘉兴路7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沙湾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晶昌龙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所提的书面异议,我院于2022年8月1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尚在回复过程中,故对该案的执行需等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川1111执6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