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48号。

法定代表人:罗银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成华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成华公司支付配电柜垫付款及安装费171881.01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成华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华公司系拥有相应建设资质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成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安排成华五公司具体实施承建工作,成华五公司将该项目中B区15栋、16栋以经济承包方式分别交由**、***两个项目经理人进行项目经济管理,承包管理方式为包干制。在该种承包模式下,15栋、16栋工程建设施工中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关于低压开关柜的购买及安装的经济责任问题。首先,该低压开关柜从一开始就呈现在施工图纸上,且设定在16栋的施工范围内,并非事后增加的项目。其次,成华公司与***办理结算时,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已经计入已付款,***是明确知晓其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在一审中表示该低压开关柜系15栋、16栋两栋楼共用,应由***与**按照承包面积对该费用按比例进行分担。由此可见,**、***均知晓关于低压开关柜事宜的争议在于该笔费用是否应由两栋楼分担以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成华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成华公司与成都鑫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华公司)、成都金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于2009年6月、2010年1月27日的两份《代支付协议》所涉及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9636.69元,成华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金地公司在代为支付该费用后,即在应支付给成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因此,该329636.69元实际是由成华公司承担的。而***虽与鑫联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成华公司向***支付171881.018元,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依据**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一般的合同纠纷。**是15栋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人,不是工程施工人,本案中亦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一直没有改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该两家公司设立登记时均为独立法人。本案中,总承包人是成华公司,由成华公司安排成华五公司进行施工,不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4.一审认定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支付,是错误的。该项费用是由成华公司委托业主方金地公司代为支付,并由金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后,成华公司在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由***全额承担了该笔费用,而不是***支付了该笔费用。

**辩称,关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实际由成华公司还是***支付,**不清楚该事实。但,**认为该项费用应由***独自承担,因为低压开关柜设置在***承包的16栋施工范围内。**从未同意与***共同分担该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无论该项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是谁,***都无权向本案其余各方要求支付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认为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成华五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成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1.一审已查明,低压开关柜系案涉工程中针对整个小区的公共部分,且是由成华公司与金地公司所签总承包施工合同中附件15明确约定的免费为金地公司完成的附加条件。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附加条件则约定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由成华公司免费为金地公司安装低压开关柜。而**、***分别与成华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未约定免费为金地公司施工的低压开关柜由哪一主体承担相应费用。一审中,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均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全部由***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此,按照**、***各自承建的15栋、16栋的建筑面积,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按比例计算分摊金额,分别支持了**、***要求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承担低压开关柜费用的主张,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7561.91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约220000元);2.判令成华公司对成华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及**支付工程代付款181881.01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代付款是指配电柜的垫付款及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6年11月4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5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以“本着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其他各项协议书,并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完成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定的范围),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00万元(暂定价),建筑面积单方造价1095元/M2;本工程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容执行;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其中按结算总造价4%上交公司;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凭乙方所购材料发票及凭证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劳务公司的发票及工资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款。

同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承包合同》其余内容与**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一致。

2011年10月10日,**、***分别作为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负责人签署《建筑面积确认单》,载明:B区15栋建筑面积22771.7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3389.47平方米,地上部分19382.26平方米;B区16栋建筑面积20402.2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2525.8平方米,地上部分17876.42平方米。

2018年12月4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发包方金地公司,承包方成华公司,其中,按建筑面积及施工包干单价计费的工程造价栏载明,建筑面积43458.81平方米,单价1095元/平方米,金额为47587396.95元,并备注“成都市国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竣工测绘的总建筑面积为43263.97平方米,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在该测绘面积基础上另增补19层电梯厅面积194.84平方米”。经济签证栏中,序号3载明15栋建设工程3#签证(根据024号技术核定单,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金额96296.56元;序号6载明15栋建设工程6#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对本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68850.78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8358.25元的70%计费结算”;序号11载明16栋建设工程5#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对本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0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9167.15元的70%计费结算”。**、***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均有**、***的签字。另,***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其签字上方备注“其中地震69417元由15栋共同平分损失”字样。**、***在第3页总计金额下方均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

2019年1月17日,**与成华五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以下内容:签证1至62页925375.67元,配合费108138.82元,2011年10月10日面积22721.73×1095=24935044.35元,19层电梯厅面积194.82/2=97.42×1095=106674.9元,以上费用合计26075233.74元,注:地下室增加90.02平方米未计入有争议,以上第1项中地震经济签证只计了一半34425.29元,几方有争议,待几方以后解决。**、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在《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备注“有争议部分价98571.9+34425.39共计132997.29元,需通过法院或仲裁协调解决”。

2019年1月17日,《已收款明细》载明**已收款合计24865872.91元,收款项目包含代付材料款、防雷测试报告费、分包合同约定的企业所得税、分包合同约定的投标费、中介费1%、印花税、桥架、开票调节税、总配电柜、借16栋材料等32项,其中第31项载明总配电柜已收款175203.79元,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作为制表人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并备注“第31项175203.79元属争议部分,其余我方认可”。

2019年1月22日,**向成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本人委托贵司代为支付920000元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该款在我本人承包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的工程款结算款中扣除,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成华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及合同关系。并载明了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行信息。同日,**向成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下欠贵公司发票金额9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前将相应金额的发票送至贵公司。2019年1月23日,成华公司向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电汇900000元。

(二)发包方金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成华公司(乙方)签署《“新城市花园”B区15、16幢、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15第二条第4款载明:“新城市花园”B区地下室2BDS抵押配电系统图(图号:电施4/19)中,除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供货、安装抵押配电柜A9柜、A10柜、A11柜、A12柜、A13柜、A14柜、A15柜、A16柜及AF01柜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供货、安装,在所有低压配电柜中,属于17、18幢使用的出线电缆(或电线)由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施工。

2009年6月12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载明丙方投资开发、甲方总承包施工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的配电箱、柜,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请求丙方代为向乙方支付配电箱、柜购货款。约定: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作为丙方已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代付货款总额为657113.79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代支付协议》附件1载明了15栋、16栋配电箱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其中15栋的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41504.47元,16栋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50194.26元;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为325881.88元。总计栏中列明了前述15栋、16栋配电箱金额,删除了低压开关柜的金额,总计金额为691698.73元。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进行签章。

2009年5月20日,***与鑫联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向鑫联华公司采购价值325881.88元的低压开关柜。

2010年1月27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代付货款总额为325881.88元,附件载明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325881.88元。

2012年12月30日,成华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2010年元月27日由金地公司、鑫联华公司及成华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325881.88元,成华公司已付100000元,余225881.8元未付。2009年6月12日三方签署的《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657113.79元,金地公司已付鑫联华公司553358.99元,余款103754.8元未付,以上共计未付款金额为329636.69元。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公司代为支付329636.69元给鑫联华公司,该款在成华公司承建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的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12月31日,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鑫联华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向成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配电设备货款329636.69元。

一审审理中,(一)**明确其所称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6208231.03元,是根据《结算明细表》中有争议的部分26075233.74元+争议金额地下室增加面积98571.9元+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元得出。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98571.9元存在争议并未确认,不应计算在内,而地震修复的34425.39元没有计入另一半费用,需要等**与***达成一致意见时给付。(二)各方确认根据建筑面积确认书和《结算汇总表》中的建筑面积,结算汇总增加了面积90.02平方米〔43458.81-(22771.73+20402.22)-194.84〕,增加面积在15栋、16栋地下室。对于该部分增加面积,**认为结合《结算汇总表》经济签证序列3中载明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了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故增加部分应系位于15栋的地下通道,是属于15栋的附属工程,故该部分的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应该由**享有。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在经济签证中已经载明,双方对该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重复主张;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另认为增加部分并未确认是增加在什么地方,也未得到业主方认可,**主张没有依据;***另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增加面积在15栋,而是整个地下室,故增加面积的收益应由15栋、16栋共享。(三)**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了15栋、16栋的地震损失,15栋的地震损失应该由**享有;16栋的地震损失为0,且与**无关,16栋不应分摊15栋的地震损失;《结算汇总表》中***手写备注部分只有***在该部分上签字,**并没有签字认可,**不应当承担16栋的地震损失。***认为16栋的地震损失由15栋共同分摊是与**、甲方、成华五公司共同商议的结果,***在《结算汇总表》上备注,**签字即系默认。(四)对于管理费,**认为根据《已收款明细》看出双方实际系按照3%执行。对于已经支付的中介费予以认可,没有支付的不愿意支付,双方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签订合同。成华五公司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不应支持。(五)**明确其已收款金额25690669.12的计算方式为,其与谢宇签署的《已收款明细》金额24965872.91元,减去有争议的总配电柜金额1725203.79元,加上委托成华公司代支付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的900000元。其主张金额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经过了。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根据确定的竣工时间,从竣工后合理期限主张。(六)各方确认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地下室的总配电室,总配电室系小区公用,涉及15-18栋。但**认为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七)***明确其诉请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项和10000元安装费,对于安装费***未提交证据,对于认为**应分摊金额计算方式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325881.88元÷(15栋建筑面积22771.73㎡+16栋建筑面积20402.22㎡)×(15栋的建筑面积22771.73㎡)=171881.018元;主张成华五公司和成华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依据是因为**是15栋的实际承包人,成华五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对共有的配电柜进行分配、确认由谁施工,也没有明确由谁承担该部分费用,成华公司为总承包公司,故该费用应由成华公司及成华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此,**认为***的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没有对低压开关柜的分摊作出约定,而事实上,根据施工图纸,***对低压开关柜位于16栋的事实是明知的,**与***通过抓阄的方式选择楼栋,应自行承担后果,***对承担该部分费用是知晓且接受的;成华五公司支付给***的该笔款项,与**没有关系,不应该列入15栋已收款中。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表示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问题确实没有合同约定,虽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购买安装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名义上由成华公司支付,实际是由***支付的,15、16栋是否应该分摊相关费用,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无法做出判断,因此没有把该款项计算在应得工程款。(八)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已经验收合格。成华公司称尚未与金地公司决算。**、***系实际施工人,与成华五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是成华公司的独立法人分公司,也是股东之一,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分配给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成华五公司使用成华公司的资质,不再具有独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工程由成华公司承包,**与成华五公司就15栋签署《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以“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结合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系成华公司下设的独立法人分公司,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给成华五公司具体实施承建,一审法院认为,成华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无合法依据,成华五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行为,系转包、违法分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地震修复损失的费用34425.39元、地下室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98571.9元是否应当由**享有,成华公司是否应该向**承担连带责任;配电柜费用175203.79元是否应当由**分担,以及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地震损失修复费用的权益。**、成华五公司提交的《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一致仅签名和手书备注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对《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15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68850.78元,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0元,15栋和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是明确的;至于**是否应对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进行分摊,《工程汇总表》中未予列明,而***在下方备注内容,**并未签字明确表示同意,**签字仅能代表对《工程汇总表》金额的确认,不能代表对***备注内容的默认。结算汇总总计金额后双方签署“同意此结算”,系**、***对总金额的确认,亦未体现对地震费用分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地震修复费34425.39元。

对于增加面积权益享有。各方均确认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系15栋、16栋地下室面积且包含在《工程汇总表》中,结合《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确对该部分款项主张,系根据《建筑面积确认单》《工程汇总表》认为其所承建的15栋地下室存在增项,故增加面积应属于15栋即由其享有。一审法院认为,1.《工程汇总表》中经济签证序列3中列明了**所承建的15栋增项内容及费用金额,**与成华五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纳入了结算金额,**无权对该部分重复主张权益;2.《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车道修改使用功能增加工程,工程规模98.8平方米,**确认该工程即系其所称地下室增加工程,但该结算书确认工程面积与**所称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并不相符;3.**现未举证证明增加面积部分属于其所承建的15栋,故**对该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华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责任,成华五公司系**《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成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结算无争议总价26075233.74+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已收款25690669.12)。至于成华五公司辩称**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须先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成华五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管理费、中介费,成华五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明确了其利息主张,案涉工程各方确认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首先,涉及***是否系适格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以下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3.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经成华五公司申请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提出诉请;**诉请款项中对成华五公司列入**已收款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系针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将**、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适格。其次,对此该笔费用的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15的约定,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乙方即成华公司承担,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16栋由***承建,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15栋分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主张配电柜175203.79元不应作为已收款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低压开关柜垫付款及安装款181881.0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代支付协议》《委托付款书》《收据》内容,该笔款项应由成华公司支付,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工地代付款并签订《代支付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实际由***支付,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均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货款系以成华公司的名义支付,实际由***支付和安装,故***有权向成华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但对于安装费100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成华公司向***支付低压开关柜款项171881.018元,根据《收据》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成华公司还应支付***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并明确系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时间,故对此不予采纳。***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就该笔款项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华五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以及以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成华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71881.018元,以及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负担1494元,成华五公司负担9682元;***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成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金地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实业街支行的转账明细单,以及2021年2月1日,金地公司向成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共同证明:2013年1月15日,金地公司向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项目中15栋、16栋的配电箱、低压开关柜货款共计329636.69元,该笔款项不是***实际支付的;

2.2009年5月26日,**(15栋项目承包人)、***(16栋项目承包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成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时,已确认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承担,至于***承担该费用后认为应由**予以分摊的意见,系***的个人意见;

3.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拟证明:***确认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由16栋承担;

4.2014年8月28日,***、谢宇共同签字确认的《16栋收款明细》,拟证明:在成华公司与***办理工程款结算时,***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由其承担;

5.2018年9月27日,***、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拟证明:***确认的实收工程款18960794.72元中,包含了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在内。

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内容属于***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结算确定事项,而***主张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应与**分别承担的意见,未经**签字认可,**不予同意;证据3、4、5,因**并未参与,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成华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理由是:2012年5月3日,鑫联华公司向成华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函》,其中载明成华公司尚欠鑫联华公司的329636.69元的款项构成,并非仅是基于2010年1月27日购销合同的325881.88元未支付,而是联同2009年6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一并计算两个合同项下成华公司尚欠鑫联华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因此,该329636.69元不是完全针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而是还包含了其他款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认为《承诺书》恰恰证明低压开关柜是小区公共部分,没有具体落实对应费用的承担主体,且,《承诺书》中“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字体明显与《承诺书》中其它内容不一致,***认为在其签订《承诺书》时没有该注明内容,上述内容系事后添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理由是:恰恰相反,《***“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证明了***实际支出的总款项中包含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在内,表明该项费用实际是由***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实际上,在该组证据《金地16栋结算公式及结算》页中,注明“以上总结算金额已包含总合同的所有配电柜货款,没有扣除与15栋有争议的金额,及15栋的业务费。15栋业务费见协议原件。与15栋的争议需两栋负责人及公司协商解决”,可见低压配电柜的费用实际由***承担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理由是:在***与谢宇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结算时,确认结算款项中将案涉工程低压开关柜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内,但明确“该结算不含16栋与15栋总配电柜的争议问题,待双方协商好后解决”,可见***没有认可该项费用由自己单独、全部承担。

***在成华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后,当庭表示将上述证据3(即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证据5(即2018年9月27日,***、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同时作为自己在二审中的新证据举示,并表示其举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另提交2012年5月3日鑫联华公司向成华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函》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针对成华公司第一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该329636.69元不是完全针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还包含了其他款项在内。

经质证,成华公司认为,前两项证据与成华公司已举示的证据内容一致,仅是证明目的相反,成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对《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针对前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已发表的针对成华公司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成华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成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成华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真实性能够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承诺书》中除“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提出异议外,认可其余内容的真实性;经询问,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均述称该标注内容是在签署《承诺书》时已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标注内容系《承诺书》签署之后添加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且***的主张与其余三方的意见均不一致,基于此,本院对***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当庭将成华公司所提新证据中的两项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举示,实质上仍属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前,不再赘述;***提交的《财务对账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成华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及其各项协议书;由**对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完成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成华五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凭**所购材料发票及凭证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劳务公司的发票及工资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款。根据上述约定,结合**与成华五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系成华五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成华公司上诉主张《承包合同》在不能具体对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情况下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且合法有效的意见,其余三方虽均不持异议,但民事案件中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范围,不以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作为依据。故,本院对成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应否由成华公司承担。

根据***的主张,其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不含安装费10000元在内)要求**、成华公司及成华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请求权的基础是:**与***应根据各自承包的楼栋建筑面积的比例,对***实际垫付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进行分摊,按该方式计算出**应分摊的费用为171881.018元;由于成华五公司分别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对15栋、16栋共有的低压开关柜进行分配、确认由谁施工,也未明确承包相应费用的主体,而成华公司系总承包方,因此认为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应对该171881.018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认可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由其承担一部分的基础上,认为按施工建筑面积比例系数计算的其余171881.018元应由**及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承担。对此,**的意见是该项费用与15栋无关,不应由**承担;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的意见则认为该325881.88元应由**、***协商分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是否实际由***支付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20日***与鑫联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鑫联华公司采购价值325881.88元的低压开关柜,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其实际向鑫联华公司支付的事实。相反,成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金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金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转款329636.69元的凭证,结合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签订的《代支付协议》,以及鑫联华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成华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函》,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成华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向鑫联华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及低压开关柜的货款,均由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公司向鑫联华公司支付,货款已全部付清。基于此,成华公司抗辩主张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实际由其支付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已认可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全部由其承担的问题。二审中,成华公司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在金地公司代为向鑫联华公司支付后,金地公司在与成华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成华公司亦在与***基于《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该笔金额全部纳入了***应承担的费用范围,视为***认可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成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下新证据,即:2009年5月26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2014年8月28日的《16栋收款明细》、2018年9月27日***和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能够证明成华五公司在与***结算时将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计入***承担费用范围的事实。但是,《承诺书》系**、***之间就“双方在分配承包范围时未明确细化所承包的以下内容,双方同意把以下内容争议搁置,待双方争议达成共识后,双方才能收取和使用建设方拨付的合同价的90%以上工程款”作出的承诺,该双方的争议内容包括“16栋八台配电柜”、“16栋地下室总配电房、总配电箱”在内,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并不等同于***认可配电柜的费用由其承担;更何况,根据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所签《代支付协议》可知,案涉项目中15栋、16栋的配电箱费用,与本案中诉争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亦非同一项费用。因此,成华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已确认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均由***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中载明“……及2010年1月27日配电柜货款325881.88元未分配,按以前方案暂未分配给15栋,待**与***商定后双方结算”、2014年8月28日的《16栋收款明细》中载明“以上总结算金额已包含总合同的所有配电柜货款,没有扣除与15栋有争议的金额,及15栋的业务费。15栋业务费见协议原件。与15栋的争议需两栋负责人及公司协商解决”、2018年9月27日***和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中载明“该结算不含16栋与15栋总配电柜的争议问题,待双方协商好后解决”,均表明***没有认可该项费用由自己单独、全部承担。因此,成华公司与***基于《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全部纳入***应承担费用范围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不能据此认定***认可该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最后,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扣除***自行承担的部分后,其余171881.018元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不承担171881.018元的低压开关柜费用,***、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而根据成华公司与金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15的约定,案涉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成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成华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325881.8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确定由***全部承担的情况下,结合***自认承担其中部分的事实,剩余的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应由成华公司自行承担。基于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成华公司向***支付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的结果予以维持。

三、***要求成华公司承担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焦点二中已述及,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并非由***实际支付,而是以成华五公司与***结算时纳入***应承担的费用范围这一方式予以的承担。且,从***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可知,该两方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中应否由**分摊、具体分摊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诉请退还的低压开关柜费用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应退还的期限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成华公司存在逾期退还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要求成华公司承担该笔款项逾期退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二审中成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成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责任予以改判,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应由成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71881.0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48号。

法定代表人:罗银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成华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成华公司支付配电柜垫付款及安装费171881.01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成华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华公司系拥有相应建设资质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成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安排成华五公司具体实施承建工作,成华五公司将该项目中B区15栋、16栋以经济承包方式分别交由**、***两个项目经理人进行项目经济管理,承包管理方式为包干制。在该种承包模式下,15栋、16栋工程建设施工中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关于低压开关柜的购买及安装的经济责任问题。首先,该低压开关柜从一开始就呈现在施工图纸上,且设定在16栋的施工范围内,并非事后增加的项目。其次,成华公司与***办理结算时,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已经计入已付款,***是明确知晓其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在一审中表示该低压开关柜系15栋、16栋两栋楼共用,应由***与**按照承包面积对该费用按比例进行分担。由此可见,**、***均知晓关于低压开关柜事宜的争议在于该笔费用是否应由两栋楼分担以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成华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成华公司与成都鑫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华公司)、成都金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于2009年6月、2010年1月27日的两份《代支付协议》所涉及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9636.69元,成华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金地公司在代为支付该费用后,即在应支付给成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因此,该329636.69元实际是由成华公司承担的。而***虽与鑫联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成华公司向***支付171881.018元,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依据**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一般的合同纠纷。**是15栋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人,不是工程施工人,本案中亦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一直没有改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该两家公司设立登记时均为独立法人。本案中,总承包人是成华公司,由成华公司安排成华五公司进行施工,不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4.一审认定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支付,是错误的。该项费用是由成华公司委托业主方金地公司代为支付,并由金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后,成华公司在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由***全额承担了该笔费用,而不是***支付了该笔费用。

**辩称,关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实际由成华公司还是***支付,**不清楚该事实。但,**认为该项费用应由***独自承担,因为低压开关柜设置在***承包的16栋施工范围内。**从未同意与***共同分担该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无论该项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是谁,***都无权向本案其余各方要求支付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认为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成华五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成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1.一审已查明,低压开关柜系案涉工程中针对整个小区的公共部分,且是由成华公司与金地公司所签总承包施工合同中附件15明确约定的免费为金地公司完成的附加条件。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附加条件则约定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由成华公司免费为金地公司安装低压开关柜。而**、***分别与成华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未约定免费为金地公司施工的低压开关柜由哪一主体承担相应费用。一审中,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均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全部由***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此,按照**、***各自承建的15栋、16栋的建筑面积,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按比例计算分摊金额,分别支持了**、***要求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承担低压开关柜费用的主张,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7561.91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约220000元);2.判令成华公司对成华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及**支付工程代付款181881.01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代付款是指配电柜的垫付款及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6年11月4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5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以“本着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其他各项协议书,并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完成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定的范围),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00万元(暂定价),建筑面积单方造价1095元/M2;本工程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容执行;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其中按结算总造价4%上交公司;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凭乙方所购材料发票及凭证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劳务公司的发票及工资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款。

同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承包合同》其余内容与**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一致。

2011年10月10日,**、***分别作为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负责人签署《建筑面积确认单》,载明:B区15栋建筑面积22771.7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3389.47平方米,地上部分19382.26平方米;B区16栋建筑面积20402.2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2525.8平方米,地上部分17876.42平方米。

2018年12月4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发包方金地公司,承包方成华公司,其中,按建筑面积及施工包干单价计费的工程造价栏载明,建筑面积43458.81平方米,单价1095元/平方米,金额为47587396.95元,并备注“成都市国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竣工测绘的总建筑面积为43263.97平方米,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在该测绘面积基础上另增补19层电梯厅面积194.84平方米”。经济签证栏中,序号3载明15栋建设工程3#签证(根据024号技术核定单,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金额96296.56元;序号6载明15栋建设工程6#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对本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68850.78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8358.25元的70%计费结算”;序号11载明16栋建设工程5#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对本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0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9167.15元的70%计费结算”。**、***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均有**、***的签字。另,***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其签字上方备注“其中地震69417元由15栋共同平分损失”字样。**、***在第3页总计金额下方均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

2019年1月17日,**与成华五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以下内容:签证1至62页925375.67元,配合费108138.82元,2011年10月10日面积22721.73×1095=24935044.35元,19层电梯厅面积194.82/2=97.42×1095=106674.9元,以上费用合计26075233.74元,注:地下室增加90.02平方米未计入有争议,以上第1项中地震经济签证只计了一半34425.29元,几方有争议,待几方以后解决。**、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在《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备注“有争议部分价98571.9+34425.39共计132997.29元,需通过法院或仲裁协调解决”。

2019年1月17日,《已收款明细》载明**已收款合计24865872.91元,收款项目包含代付材料款、防雷测试报告费、分包合同约定的企业所得税、分包合同约定的投标费、中介费1%、印花税、桥架、开票调节税、总配电柜、借16栋材料等32项,其中第31项载明总配电柜已收款175203.79元,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作为制表人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并备注“第31项175203.79元属争议部分,其余我方认可”。

2019年1月22日,**向成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本人委托贵司代为支付920000元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该款在我本人承包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的工程款结算款中扣除,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成华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及合同关系。并载明了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行信息。同日,**向成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下欠贵公司发票金额9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前将相应金额的发票送至贵公司。2019年1月23日,成华公司向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电汇900000元。

(二)发包方金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成华公司(乙方)签署《“新城市花园”B区15、16幢、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15第二条第4款载明:“新城市花园”B区地下室2BDS抵押配电系统图(图号:电施4/19)中,除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供货、安装抵押配电柜A9柜、A10柜、A11柜、A12柜、A13柜、A14柜、A15柜、A16柜及AF01柜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供货、安装,在所有低压配电柜中,属于17、18幢使用的出线电缆(或电线)由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施工。

2009年6月12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载明丙方投资开发、甲方总承包施工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的配电箱、柜,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请求丙方代为向乙方支付配电箱、柜购货款。约定: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作为丙方已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代付货款总额为657113.79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代支付协议》附件1载明了15栋、16栋配电箱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其中15栋的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41504.47元,16栋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50194.26元;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为325881.88元。总计栏中列明了前述15栋、16栋配电箱金额,删除了低压开关柜的金额,总计金额为691698.73元。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进行签章。

2009年5月20日,***与鑫联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向鑫联华公司采购价值325881.88元的低压开关柜。

2010年1月27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代付货款总额为325881.88元,附件载明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325881.88元。

2012年12月30日,成华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2010年元月27日由金地公司、鑫联华公司及成华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325881.88元,成华公司已付100000元,余225881.8元未付。2009年6月12日三方签署的《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657113.79元,金地公司已付鑫联华公司553358.99元,余款103754.8元未付,以上共计未付款金额为329636.69元。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公司代为支付329636.69元给鑫联华公司,该款在成华公司承建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的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12月31日,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鑫联华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向成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配电设备货款329636.69元。

一审审理中,(一)**明确其所称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6208231.03元,是根据《结算明细表》中有争议的部分26075233.74元+争议金额地下室增加面积98571.9元+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元得出。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98571.9元存在争议并未确认,不应计算在内,而地震修复的34425.39元没有计入另一半费用,需要等**与***达成一致意见时给付。(二)各方确认根据建筑面积确认书和《结算汇总表》中的建筑面积,结算汇总增加了面积90.02平方米〔43458.81-(22771.73+20402.22)-194.84〕,增加面积在15栋、16栋地下室。对于该部分增加面积,**认为结合《结算汇总表》经济签证序列3中载明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了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故增加部分应系位于15栋的地下通道,是属于15栋的附属工程,故该部分的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应该由**享有。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在经济签证中已经载明,双方对该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重复主张;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另认为增加部分并未确认是增加在什么地方,也未得到业主方认可,**主张没有依据;***另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增加面积在15栋,而是整个地下室,故增加面积的收益应由15栋、16栋共享。(三)**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了15栋、16栋的地震损失,15栋的地震损失应该由**享有;16栋的地震损失为0,且与**无关,16栋不应分摊15栋的地震损失;《结算汇总表》中***手写备注部分只有***在该部分上签字,**并没有签字认可,**不应当承担16栋的地震损失。***认为16栋的地震损失由15栋共同分摊是与**、甲方、成华五公司共同商议的结果,***在《结算汇总表》上备注,**签字即系默认。(四)对于管理费,**认为根据《已收款明细》看出双方实际系按照3%执行。对于已经支付的中介费予以认可,没有支付的不愿意支付,双方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签订合同。成华五公司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不应支持。(五)**明确其已收款金额25690669.12的计算方式为,其与谢宇签署的《已收款明细》金额24965872.91元,减去有争议的总配电柜金额1725203.79元,加上委托成华公司代支付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的900000元。其主张金额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经过了。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根据确定的竣工时间,从竣工后合理期限主张。(六)各方确认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地下室的总配电室,总配电室系小区公用,涉及15-18栋。但**认为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七)***明确其诉请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项和10000元安装费,对于安装费***未提交证据,对于认为**应分摊金额计算方式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325881.88元÷(15栋建筑面积22771.73㎡+16栋建筑面积20402.22㎡)×(15栋的建筑面积22771.73㎡)=171881.018元;主张成华五公司和成华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依据是因为**是15栋的实际承包人,成华五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对共有的配电柜进行分配、确认由谁施工,也没有明确由谁承担该部分费用,成华公司为总承包公司,故该费用应由成华公司及成华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此,**认为***的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没有对低压开关柜的分摊作出约定,而事实上,根据施工图纸,***对低压开关柜位于16栋的事实是明知的,**与***通过抓阄的方式选择楼栋,应自行承担后果,***对承担该部分费用是知晓且接受的;成华五公司支付给***的该笔款项,与**没有关系,不应该列入15栋已收款中。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表示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问题确实没有合同约定,虽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购买安装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名义上由成华公司支付,实际是由***支付的,15、16栋是否应该分摊相关费用,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无法做出判断,因此没有把该款项计算在应得工程款。(八)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已经验收合格。成华公司称尚未与金地公司决算。**、***系实际施工人,与成华五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是成华公司的独立法人分公司,也是股东之一,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分配给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成华五公司使用成华公司的资质,不再具有独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工程由成华公司承包,**与成华五公司就15栋签署《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以“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结合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系成华公司下设的独立法人分公司,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给成华五公司具体实施承建,一审法院认为,成华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无合法依据,成华五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行为,系转包、违法分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地震修复损失的费用34425.39元、地下室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98571.9元是否应当由**享有,成华公司是否应该向**承担连带责任;配电柜费用175203.79元是否应当由**分担,以及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地震损失修复费用的权益。**、成华五公司提交的《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一致仅签名和手书备注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对《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15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68850.78元,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0元,15栋和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是明确的;至于**是否应对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进行分摊,《工程汇总表》中未予列明,而***在下方备注内容,**并未签字明确表示同意,**签字仅能代表对《工程汇总表》金额的确认,不能代表对***备注内容的默认。结算汇总总计金额后双方签署“同意此结算”,系**、***对总金额的确认,亦未体现对地震费用分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地震修复费34425.39元。

对于增加面积权益享有。各方均确认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系15栋、16栋地下室面积且包含在《工程汇总表》中,结合《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确对该部分款项主张,系根据《建筑面积确认单》《工程汇总表》认为其所承建的15栋地下室存在增项,故增加面积应属于15栋即由其享有。一审法院认为,1.《工程汇总表》中经济签证序列3中列明了**所承建的15栋增项内容及费用金额,**与成华五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纳入了结算金额,**无权对该部分重复主张权益;2.《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车道修改使用功能增加工程,工程规模98.8平方米,**确认该工程即系其所称地下室增加工程,但该结算书确认工程面积与**所称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并不相符;3.**现未举证证明增加面积部分属于其所承建的15栋,故**对该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华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责任,成华五公司系**《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成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结算无争议总价26075233.74+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已收款25690669.12)。至于成华五公司辩称**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须先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成华五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管理费、中介费,成华五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明确了其利息主张,案涉工程各方确认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首先,涉及***是否系适格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以下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3.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经成华五公司申请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提出诉请;**诉请款项中对成华五公司列入**已收款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系针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将**、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适格。其次,对此该笔费用的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15的约定,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乙方即成华公司承担,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16栋由***承建,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15栋分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主张配电柜175203.79元不应作为已收款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低压开关柜垫付款及安装款181881.0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代支付协议》《委托付款书》《收据》内容,该笔款项应由成华公司支付,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工地代付款并签订《代支付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实际由***支付,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均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货款系以成华公司的名义支付,实际由***支付和安装,故***有权向成华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但对于安装费100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成华公司向***支付低压开关柜款项171881.018元,根据《收据》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成华公司还应支付***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并明确系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时间,故对此不予采纳。***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就该笔款项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华五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以及以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成华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71881.018元,以及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负担1494元,成华五公司负担9682元;***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成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金地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实业街支行的转账明细单,以及2021年2月1日,金地公司向成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共同证明:2013年1月15日,金地公司向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项目中15栋、16栋的配电箱、低压开关柜货款共计329636.69元,该笔款项不是***实际支付的;

2.2009年5月26日,**(15栋项目承包人)、***(16栋项目承包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成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时,已确认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承担,至于***承担该费用后认为应由**予以分摊的意见,系***的个人意见;

3.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拟证明:***确认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由16栋承担;

4.2014年8月28日,***、谢宇共同签字确认的《16栋收款明细》,拟证明:在成华公司与***办理工程款结算时,***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由其承担;

5.2018年9月27日,***、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拟证明:***确认的实收工程款18960794.72元中,包含了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在内。

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内容属于***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结算确定事项,而***主张低压开关柜的费用325881.88元应与**分别承担的意见,未经**签字认可,**不予同意;证据3、4、5,因**并未参与,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成华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理由是:2012年5月3日,鑫联华公司向成华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函》,其中载明成华公司尚欠鑫联华公司的329636.69元的款项构成,并非仅是基于2010年1月27日购销合同的325881.88元未支付,而是联同2009年6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一并计算两个合同项下成华公司尚欠鑫联华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因此,该329636.69元不是完全针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而是还包含了其他款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认为《承诺书》恰恰证明低压开关柜是小区公共部分,没有具体落实对应费用的承担主体,且,《承诺书》中“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字体明显与《承诺书》中其它内容不一致,***认为在其签订《承诺书》时没有该注明内容,上述内容系事后添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理由是:恰恰相反,《***“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证明了***实际支出的总款项中包含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在内,表明该项费用实际是由***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实际上,在该组证据《金地16栋结算公式及结算》页中,注明“以上总结算金额已包含总合同的所有配电柜货款,没有扣除与15栋有争议的金额,及15栋的业务费。15栋业务费见协议原件。与15栋的争议需两栋负责人及公司协商解决”,可见低压配电柜的费用实际由***承担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理由是:在***与谢宇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结算时,确认结算款项中将案涉工程低压开关柜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内,但明确“该结算不含16栋与15栋总配电柜的争议问题,待双方协商好后解决”,可见***没有认可该项费用由自己单独、全部承担。

***在成华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后,当庭表示将上述证据3(即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证据5(即2018年9月27日,***、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同时作为自己在二审中的新证据举示,并表示其举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另提交2012年5月3日鑫联华公司向成华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函》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针对成华公司第一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该329636.69元不是完全针对低压开关柜的费用,还包含了其他款项在内。

经质证,成华公司认为,前两项证据与成华公司已举示的证据内容一致,仅是证明目的相反,成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对《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力。**针对前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已发表的针对成华公司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成华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成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成华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真实性能够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承诺书》中除“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提出异议外,认可其余内容的真实性;经询问,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均述称该标注内容是在签署《承诺书》时已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标注内容系《承诺书》签署之后添加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且***的主张与其余三方的意见均不一致,基于此,本院对***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当庭将成华公司所提新证据中的两项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举示,实质上仍属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前,不再赘述;***提交的《财务对账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成华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及其各项协议书;由**对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完成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成华五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凭**所购材料发票及凭证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劳务公司的发票及工资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款。根据上述约定,结合**与成华五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系成华五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成华公司上诉主张《承包合同》在不能具体对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情况下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且合法有效的意见,其余三方虽均不持异议,但民事案件中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范围,不以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作为依据。故,本院对成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应否由成华公司承担。

根据***的主张,其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不含安装费10000元在内)要求**、成华公司及成华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请求权的基础是:**与***应根据各自承包的楼栋建筑面积的比例,对***实际垫付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进行分摊,按该方式计算出**应分摊的费用为171881.018元;由于成华五公司分别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对15栋、16栋共有的低压开关柜进行分配、确认由谁施工,也未明确承包相应费用的主体,而成华公司系总承包方,因此认为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应对该171881.018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认可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由其承担一部分的基础上,认为按施工建筑面积比例系数计算的其余171881.018元应由**及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承担。对此,**的意见是该项费用与15栋无关,不应由**承担;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的意见则认为该325881.88元应由**、***协商分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是否实际由***支付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20日***与鑫联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鑫联华公司采购价值325881.88元的低压开关柜,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其实际向鑫联华公司支付的事实。相反,成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金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金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转款329636.69元的凭证,结合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签订的《代支付协议》,以及鑫联华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成华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函》,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成华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向鑫联华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及低压开关柜的货款,均由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公司向鑫联华公司支付,货款已全部付清。基于此,成华公司抗辩主张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实际由其支付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已认可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全部由其承担的问题。二审中,成华公司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在金地公司代为向鑫联华公司支付后,金地公司在与成华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成华公司亦在与***基于《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该笔金额全部纳入了***应承担的费用范围,视为***认可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成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下新证据,即:2009年5月26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2014年8月28日的《16栋收款明细》、2018年9月27日***和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能够证明成华五公司在与***结算时将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计入***承担费用范围的事实。但是,《承诺书》系**、***之间就“双方在分配承包范围时未明确细化所承包的以下内容,双方同意把以下内容争议搁置,待双方争议达成共识后,双方才能收取和使用建设方拨付的合同价的90%以上工程款”作出的承诺,该双方的争议内容包括“16栋八台配电柜”、“16栋地下室总配电房、总配电箱”在内,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注:由***承担签收配电柜所需款项,由**签收铝合金电费所需款项”的内容,并不等同于***认可配电柜的费用由其承担;更何况,根据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所签《代支付协议》可知,案涉项目中15栋、16栋的配电箱费用,与本案中诉争的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亦非同一项费用。因此,成华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已确认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均由***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款收款书》中载明“……及2010年1月27日配电柜货款325881.88元未分配,按以前方案暂未分配给15栋,待**与***商定后双方结算”、2014年8月28日的《16栋收款明细》中载明“以上总结算金额已包含总合同的所有配电柜货款,没有扣除与15栋有争议的金额,及15栋的业务费。15栋业务费见协议原件。与15栋的争议需两栋负责人及公司协商解决”、2018年9月27日***和谢宇共同签署的对账明细中载明“该结算不含16栋与15栋总配电柜的争议问题,待双方协商好后解决”,均表明***没有认可该项费用由自己单独、全部承担。因此,成华公司与***基于《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全部纳入***应承担费用范围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不能据此认定***认可该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最后,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扣除***自行承担的部分后,其余171881.018元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不承担171881.018元的低压开关柜费用,***、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而根据成华公司与金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15的约定,案涉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成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成华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325881.8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确定由***全部承担的情况下,结合***自认承担其中部分的事实,剩余的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应由成华公司自行承担。基于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成华公司向***支付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的结果予以维持。

三、***要求成华公司承担171881.018元低压开关柜费用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焦点二中已述及,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并非由***实际支付,而是以成华五公司与***结算时纳入***应承担的费用范围这一方式予以的承担。且,从***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可知,该两方关于低压开关柜费用325881.88元中应否由**分摊、具体分摊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诉请退还的低压开关柜费用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应退还的期限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成华公司存在逾期退还低压开关柜费用171881.018元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要求成华公司承担该笔款项逾期退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二审中成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成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责任予以改判,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应由成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71881.0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