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234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0895699。

法定代表人:谢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二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06090Y。

法定代表人:罗银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卓芝勇,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成华五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成华五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卓芝勇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良,第三人卓芝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7561.91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约220000元);2.成华公司对成华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城市花园”项目,成华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成华五公司为该项目B区15栋、16栋分包单位。2006年11月4日,成华五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成华五公司将项目B区15栋发包给**承建,以“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为原则,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按成华五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定的范围),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1095元/m2计算。双方约定成华五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10年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26208231.03元,目前成华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5690669.12元(含冲抵**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尚欠517561.91元至今未付。前述拖欠工程款中包含有争议的308201.08元,无争议的209360.83元。有争议的包括:结算方面,成华五公司和**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工程造价26075233.74元,因双方对地下室增加面积计价98571.9元和地震修复签证34425.39元,合计132997.29元有争议,故未将这两项纳入结算;付款方面,**不应承担总配电柜费用175203.79元,不应计入已付款,成华五公司也自认该款有争议。根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建设单位至少应当在2011年年底之前向成华五公司付清工程款,成华五公司至少应当在2012年1月1日前向**付清工程款。但成华五公司怠于与**进行最终结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成华五公司辩称,1.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待工程甲方结算后以确定**应得的工程款金额;2.**应向成华五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才能支付;3.在工程施工中,**承担了该工程中的第15栋房屋的建设,15栋、16栋有共同建设部分,双方有部分争议未解决,无法确定作为15栋建设方的**应该获得多少工程款,成华五公司据此未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

成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成华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述事实与主张的诉请与成华公司无关,成华公司亦不知情,成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卓芝勇陈述,对**所诉款项应当承担部分有异议;对配电柜费用应按15栋、16栋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分摊。

卓芝勇作为第三人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及**支付工程代付款181881.01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卓芝勇明确其主张的代付款是指配电柜的垫付款及安装费。

**辩称,1.卓芝勇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因卓芝勇的合同相对方是成华五公司而非**,卓芝勇只能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并向其主张;卓芝勇的诉请仅针对配电箱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卓芝勇垫付配电柜款项与**无关;卓芝勇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共同辩称,卓芝勇垫付部分工程款是事实,配电柜费用垫付是为了完成甲方工期要求,卓芝勇以成华五公司的名义与配电柜供应方签署合同,也履行了合同,完成了配电柜的安装工作和甲方工期验收;对于配电柜费用垫付的款项的承担,因卓芝勇和**存在争议,系成华五公司未将尾款支付给**的原因之一;卓芝勇主张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不成立,该笔款项应由卓芝勇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及工商信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建筑面积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拍照图片)、《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工程结算明细》(以下简称《15栋工程结算明细》)、《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已收款明细》(以下简称《15栋已收款明细》)。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卓芝勇对当事人身份及工商信息、《建筑面积确认单》无异议;《承包合同》《15栋已收款明细》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结算汇总表》只是初稿,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备注了内容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才是双方最终确认并报甲方的材料;对《15栋工程结算明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有卓芝勇备注)、2019年1月22日的委托付款书和单位汇款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地下室施工范围划分合同附件》(以下简称《15栋、16栋地下室施工范围划分合同附件》《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配电箱柜代为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代支付协议》)、2012年12月30日的委托付款书、收款收据。**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卓芝勇备注系事后添加;对2019年1月22日的委托付款书和单位汇款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承诺书》无异议;《15栋、16栋地下室施工范围划分合同附件》《代支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年12月30日的委托付款书、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卓芝勇对《工程结算汇总表》三性无异议;2019年1月22日的委托付款书和单位汇款委托书、《承诺书》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5栋、16栋地下室施工范围划分合同附件》无异议;对《代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系卓芝勇支付;对2012年12月30日的委托付款书、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卓芝勇提交《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9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2009年5月18日的《购销合同》、《代支付协议》、2010年1月27日的《代支付协议》、财务对账函、《建筑面积确认单》、借材料单、工程结算资料、施工图、《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震后建设工程质量自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震后工程质量自查情况说明》)、《16栋震后建设工程质量自检表》《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6栋)》《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5栋车道修改使用功能增加工程)、《工程收款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对《承包合同》《建筑面积确认单》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09年5月18日的《购销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09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代支付协议》、施工图、《震后工程质量自查情况说明》《16栋震后建设工程质量自检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财务对账函、《工程收款书》三性不予认可;对借材料单不予质证;对工程结算资料中关于15栋的结算数据无**签字,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6栋)》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5栋车道修改使用功能增加工程)三性无异议;对《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0年1月27日的《代支付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对2009年5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成华公司与鑫联华公司以及金地房地产公司签署的为准;对借材料单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震后工程质量自查情况说明》《16栋震后建设工程质量自检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2010年1月27日的《代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应进行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6年11月4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成都金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5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以“本着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其他各项协议书,并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完成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定的范围),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00万元(暂定价),建筑面积单方造价1095元/M2;本工程执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容执行;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其中按结算总造价4%上交公司;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凭乙方所购材料发票及凭证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凭劳务公司的发票及工资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款。

同日,卓芝勇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华五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地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6组郎家村7组、羊西线与三环路交汇处的“新城市花园B区”16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承包合同》其余内容与**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一致。

2011年10月10日,**、卓芝勇分别作为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16栋负责人签署《建筑面积确认单》,载明:B区15栋建筑面积22771.7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3389.47平方米,地上,地上部分19382平方米;B区16栋建筑面积20402.2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部分2525.8平方米,地上,地上部分17876平方米。

2018年12月4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发包方金地公司,承包方成华公司,其中,按建筑面积及施工包干单价计费的工程造价栏载明,建筑面积43458.81平方米,单价1095元/平方米,金额为47587396.95元,并备注“成都市国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竣工测绘的总建筑面积为43263.97平方米,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在该测绘面积基础上另增补19层电梯厅面积194.84平方米”。经济签证栏中,序号3载明15栋建设工程3#签证(根据024号技术核定单,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金额96296.56元;序号6载明15栋建设工程6#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地震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68850.78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8358.25元的70%计费结算”;序号11载明16栋建设工程5#签证(因2008年“5.12”地震;地震工程裂缝进行修复等施工内容),金额0元,备注“发包、承包双方经协商,按承包方报送金额99167.15元的70%计费结算”。**、卓芝勇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均有**、卓芝勇的签字。另,卓芝勇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卓芝勇在其签字上方备注“其中地震69417元由15栋共同平分损失”字样。**、卓芝勇在第3页总计金额下方均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

2019年1月17日,**与成华五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以下内容:签证1至62页925375.67元,配合费108138.82元,2011年10月10日面积22721.73×1095=24935044.35元,19层电梯厅面积194.82/2=97.42×1095=106674.9元,以上费用合计26075233.74元,注:地下:地下室增加90平方米未计入有争议,以上第1项中地震经济签证只计了一半34425.29元,几方有争议,待几方以后解决。**、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在《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备注“有争议部分价98571.9+34425.39共计132997.29元,需通过法院或仲裁协调解决。

2019年1月17日,《已收款明细》载明**已收款合计24865872.91元,收款项目包含代付材料款、防雷测试报告费、分包合同约定的企业所得税、分包合同约定的投标费、中介费1%、印花税、桥架、开票调节税、总配电柜、借16栋材料等32项,其中第31项载明总配电柜已收款175203.79元,成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宇作为制表人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在《已收款明细》上签名,并备注“第31项175203.79元属争议部分,其余我方认可。”

2019年1月22日,**向成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本人委托贵司代为支付920000元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该款在我本人承包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的工程款结算款中扣除,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成华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及合同关系。并载明了绵阳七子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行信息。同日,**向成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下欠贵公司发票金额9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前将相应金额的发票送至贵公司。2019年1月23日,成华公司向绵阳七子公司电汇900000元。

(二)发包方金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成华公司(乙方)签署《“新城市花园”B区15、16幢、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15第二条第4款载明:“新城市花园”B区地下室2BDS抵押配电系统图(图号:电施4/19)中,除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供货、安装抵押配电柜A9柜、A10柜、A11柜、A12柜、A13柜、A14柜、A15柜、A16柜及AF01柜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供货、安装,在所有低压配电柜中,属于17、18幢使用的出线电缆(或电线)由17、18幢的施工总包方负责施工。

2009年6月12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成都鑫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载明丙方投资开发、甲方总承包施工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建设工程的配电箱、柜,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请求丙方代为向乙方支付配电箱、柜购货款。约定: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作为丙方已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代付货款总额为657113.79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代支付协议》附件1载明了15栋、16栋配电箱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其中15栋的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41504.47元,16栋配电箱合计金额为350194.26元;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为325881.88元。总计栏中列明了前述15栋、16栋配电箱金额,删除了低压开关柜的金额,总计金额为691698.73元。成华公司、鑫联华公司、金地公司进行签章。

2009年5月20日,卓芝勇与鑫联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卓芝勇向鑫联华公司采购价值325881.88元的低压开关柜。

2010年1月27日,甲方成华公司、乙方鑫联华公司、丙方金地公司签署《代支付协议》,代付货款总额为325881.88元,附件载明低压开关柜合计金额325881.88元。

2012年12月30日,成华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局《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2010年元月27日由金地公司、鑫联华公司及成华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325881.88元,成华公司已付100000元,余225881.8元未付。2009年6月12日三方签署的《代支付协议》,协议金额657113.79元,金地公司已付鑫联华公司553358.99元,余款103754.8元未付,以上共计未付款金额为329636.69元。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公司代为支付329636.69元给鑫联华公司,该款在成华公司承建的“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的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12月31日,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鑫联华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向成华公司开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16栋配电设备货款329636.69元。

审理中,(一)**明确其所称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6208231.03元,是根据《结算明细表》中有争议的部分26075233.74元+争议金额地下室增加面积98571.9元+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元得出。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98571.9元存在争议并未确认,不应计算在内,而地震修复的34425.39元没有计入另一半费用,需要等**与卓芝勇达成一致意见时给付。(二)各方确认根据建筑面积确认书和《结算汇总表》中的建筑面积,结算汇总增加了面积90.02平方米〔43458.81-(22771.73+20402.22)-194.84〕,增加面积在15栋、16栋地下室。对于该部分增加面积,**认为结合《结算汇总表》经济签证序列3中载明15栋地下室2号汽车坡道增加了钢筋砼盖板、剪力墙等施工内容,故增加部分应系位于15栋的地下通道,是属于15栋的附属工程,故该部分的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应该由**享有。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卓芝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在经济签证中已经载明,双方对该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重复主张;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另认为增加部分并未确认是增加在什么地方,也未得到业主方认可,**主张没有依据;卓芝勇另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增加面积在15栋,而是整个地下室,故增加面积的收益应由15栋、16栋共享。(三)**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了15栋、16栋的地震损失,15栋的地震损失应该由**享有;16栋的地震损失为0,且与**无关,16栋不应分摊15栋的地震损失;《结算汇总表》中卓芝勇手写备注部分只有卓芝勇在该部分上签字,**并没有签字认可,**不应当承担16栋的地震损失。卓芝勇认为16栋的地震损失由15栋共同分摊是与**、甲方、成华五公司共同商议的结果,卓芝勇在《结算汇总表》上备注,**签字即系默认。(四)对于管理费,**认为根据《已收款明细》看出双方实际系按照3%执行。对于已经支付的中介费予以认可,没有支付的不愿意支付,双方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签订合同。成华五公司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不应支持。(五)**明确其已收款金额25690669.12的计算方式为,其与谢宇签署的《已收款明细》金额24965872.91元,减去有争议的总配电柜金额1725203.79元,加上委托成华公司代支付给绵阳七子贸易有限公司的900000元。其主张金额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经过了。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根据确定的竣工时间,从竣工后合理期限主张。(六)各方确认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地下室的总配电室,总配电室系小区公用,涉及15-18栋。但**认为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七)卓芝勇明确其诉请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项和10000元安装费,对于安装费卓芝勇未提交证据,对于认为**应分摊金额计算方式为垫付低压开关柜款325881.88元÷(15栋建筑面积22771.73㎡+16栋建筑面积20402.22㎡)×(15栋的建筑面积22771.73㎡)=171881.018元;主张成华五公司和成华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依据是因为**是15栋的实际承包人,成华五公司与卓芝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对共有的配电柜进行分配、确认由谁施工,也没有明确由谁承担该部分费用,成华公司为总承包公司,故该费用应由成华公司及成华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此,**认为卓芝勇的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卓芝勇与成华五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没有对低压开关柜的分摊作出约定,而事实上,根据施工图纸,卓芝勇对低压开关柜位于16栋的事实是明知的,**与卓芝勇通过抓阄的方式选择楼栋,应自行承担后果,卓芝勇对承担该部分费用是知晓且接受的;成华五公司支付给卓芝勇的该笔款项,与**没有关系,不应该列入15栋已收款中。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表示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问题确实没有合同约定,虽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购买安装低压开关柜的费用名义上由成华公司支付,实际是由卓芝勇支付的,15、16栋是否应该分摊相关费用,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无法做出判断,因此没有把该款项计算在应得工程款。(八)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已经验收合格。成华公司称尚未与金地公司决算。**、卓芝勇系实际施工人,与成华五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是成华公司的独立法人分公司,也是股东之一,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分配给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成华五公司使用成华公司的资质,不再具有独立的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工程由成华公司承包,**与成华五公司就15栋签署《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以“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由**代表成华五公司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公司的系数金额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结合成华公司与成华五公司述称成华五公司系成华公司下设的独立法人分公司,成华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成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给成华五公司具体实施承建,本院认为,成华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无合法依据,成华五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行为,系转包、违法分包,**与成华五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地震:地震修复损失的费用34425元、地下、地下室增加面积90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98571.9元是否应当由**享有,成华公司是否应该向**承担连带责任;配电柜费用175203.79元是否应当由**分担,以及成华公司、成华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地震损失修复费用的权益。**、成华五公司提交的《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一致仅签名和手书备注内容不同,本院对《工程汇总表》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15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68850.78元,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为0元,15栋和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是明确的;至于**是否应对16栋的地震修复费用进行分摊,《工程汇总表》中未予列明,而卓芝勇在下方备注内容,**并未签字明确表示同意,**签字仅能代表对《工程汇总表》金额的确认,不能代表对卓芝勇备注内容的默认。结算汇总总计金额后双方签署“同意此结算”,系**、卓芝勇对总金额的确认,亦未体现对地震费用分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地震修复费34425.39元。

对于增加面积权益享有。各方均确认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系15栋、16栋地下室面积且包含在《工程汇总表》中,结合《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明确对该部分款项主张,系根据《建筑面积确认单》《工程汇总表》认为其所承建的15栋地下室存在增项,故增加面积应属于15栋即由其享有。本院认为,1.《工程汇总表》中经济签证序列3中列明了**所承建的15栋增项内容及费用金额,**与成华五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纳入了结算金额,**无权对该部分重复主张权益;2.《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金地新城市花园B区15栋车道修改使用功能增加工程,工程规模98.8平方米,**确认该工程即系其所称地下室增加工程,但该结算书确认工程面积与**所称增加面积90.02平方米并不相符;3.**现未举证证明增加面积部分属于其所承建的15栋,故**对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华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责任,成华五公司系**《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成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华五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结算无争议总价26075233.74+地震修复费用34425.39-已收款25690669.12)。至于成华五公司辩称**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须先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成华五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管理费、中介费,成华五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

《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明确了其利息主张,案涉工程各方确认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支持成华五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承担。首先,涉及卓芝勇是否系适格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以下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3.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为查明案情,经成华五公司申请将卓芝勇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卓芝勇同时提出诉请;**诉请款项中对成华五公司列入**已收款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卓芝勇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系针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卓芝勇将**、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本院认为,卓芝勇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适格。其次,对此该笔费用的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15的约定,对于低压开关柜的费用由乙方即成华公司承担,低压开关柜安装在16栋,16栋由卓芝勇承建,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15栋分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主张配电柜175203.79元不应作为已收款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卓芝勇主张**支付低压开关柜垫付款及安装款181881.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代支付协议》《委托付款书》《收据》内容,该笔款项应由成华公司支付,成华公司委托金地工地代付款并签订《代支付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实际由卓芝勇支付,对此成华五公司、成华公司均认可低压开关柜的货款系以成华公司的名义支付,实际由卓芝勇支付和安装,故卓芝勇有权向成华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但对于安装费10000元,卓芝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成华公司向卓芝勇支付低压开关柜款项171881.018元,根据《收据》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故本院支持成华公司还应支付卓芝勇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卓芝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并明确系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主张,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时间,故对此不予不予采纳。卓芝勇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卓芝勇与成华五公司之间没有就该笔款项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卓芝勇主张成华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8990.01元,以及以41899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卓芝勇支付171881.018元,以及以17188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卓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负担1494元,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公司负担9682元;卓芝勇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冰梅

人民陪审员  蔡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