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75号
原告: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2栋4层3号、4号。
法定代表人:洪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能汇公司)与被告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富能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被告澜山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何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富能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澜山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5719.69元;2.判令澜山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150779.97元;3.判令澜山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澜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澜山公司将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沃富能汇公司承揽,计价方式为包干价49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沃富能汇公司在2016年8月完成90%工程量。但因为澜山公司商业部分的招商方案及装修方案调整,沃富能汇公司接到澜山公司通知部分停止施工并对前期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后交付使用。2017年12月,沃富能汇公司按要求对商业部分空调进行调试和验收移交,但因3单元4层至12层招商方案和装饰方案调整仍不能确定,因此该部分暂未调试。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澜山公司仅支付4573102.01元。
澜山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且相关款项143592元应从总款中支付。合同明确约定沃富能汇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现沃富能汇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澜山公司不应当付款。因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澜山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便应当支付,沃富能汇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有误。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7月,沃富能汇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就提交了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澜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沃富能汇公司签订《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澜山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交由沃富能汇公司承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30000元”、“本合同为图纸及技术规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七条四项约定:“甲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7%。留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应付款项等额的工程发票予甲方”。
合同签订后,沃富能汇公司进场施工。沃富能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新增工程量130640.93元。2018年7月7日,沃富能汇公司向澜山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说明,载明因澜山公司招商及装饰方案未确定,导致3单元4至14层酒店部分未进行调试和移交等内容。澜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7月15日,沃富能汇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澜山公司。
庭审中,沃富能汇公司与澜山公司均认可包括关联案件所涉款项,澜山公司总计已经支付沃富能汇公司7521324.01元。
上述事实有《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签证资料、《一品CG项目工程移交确认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澜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沃富能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35719.69元;2.澜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沃富能汇公司质保金150779.97元;3澜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沃富能汇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澜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35719.69元问题
澜山公司与沃富能汇公司签订的《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7月15日交付澜山公司。因此,澜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沃富能汇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甲方在办理完成工程费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但根据双方关于“本合同为图纸及技术规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的约定,工程费结算、财务结算相关约定仅系双方对付款比例的约定,而不能认定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此外,双方合同也确有“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应付款项等额的工程发票予甲方”的约定。但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一品金天府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比例在第七条第四款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案涉合同实质为一方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由相对方支付工程对价。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移交的情况下,如以未提供发票等附随义务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履行合同主要目的不符,也与公平原则不符。综上,本院对澜山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沃富能汇公司未出具发票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一直认可的本案及关联案件中的付款金额,本院认定沃富能汇公司主张澜山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5719.6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有明确约定,即留存工程结算价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时,双方对质保期期限及起算时间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即“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甲方公告交房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8日才全部验收合格。虽澜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告交房的具体时间,但该时间不可能早于验收合格时间。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满,本院对沃富能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沃富能汇公司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如上所述,澜山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付而欠付沃富能汇公司工程款系查明事实。也即,沃富能汇公司相关款项资金利息的损失具有客观性。现沃富能汇公司要求澜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澜山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35719.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35719.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5719.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保全费3116元,均由被告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