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2623号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2栋4层3号、4号。
法定代表人:洪季,董事长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与四川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沃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河南三建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67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疆哈密红星国际城天山娇国际酒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中央空调、太阳能、净化加湿设备的供应安装单位。因被告供应安装所需,原告为其提供现场施工配合。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与业主单位陆续签订4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9675602元。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就配合费用出具《各工序施工前技术确认会签表》(以下简称《会签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合同1%的土建配合费,即196756元。
被告四川沃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是《会签表》以及《建设工程协议书》。而其诉请的款项亦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土建配合费”。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因此本案应由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三建公司起诉四川沃富公司承担土建配合费的事实依据是《会签表》。其中载明“会签部位:四川沃富与河南三建配合费会签”,“四川沃富公司已包含合同总价1%的土建配合费。”该《会签表》上有施工单位河南三建公司、四川沃富公司及建设单位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秋天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根据河南三建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哈密秋天公司将新疆哈密红星国际城·天山娇国际酒店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三建公司。哈密秋天公司又将新疆哈密红星建国饭店采购中央空调机太阳能、净化加湿设备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沃富公司,并签订4份合同。《会签表》是建设单位哈密秋天公司与两家施工单位河南三建公司、四川沃富公司三方民事主体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的费用记载,并非合同书。因此无证据证明四川沃富公司与河南三建两家公司在哈密秋天公司之外,有另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河南三建所诉土建配合费,其基础依据仍然是哈密秋天公司与两家施工单位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争议,涉及三方民事主体。哈密秋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对本案诉讼标具有直接、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无法保障相关主体的正当程序权利。
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案诉讼本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沃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本具有相应依据。但是,根据河南三建公司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兵1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四川沃富公司对哈密秋天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该法院裁定受理。而哈密秋天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河南三建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的起诉,只能由受理哈密秋天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明军
书 记 员 蒲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