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37幢1B号。
法定代表人:严友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登,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潘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拓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系潘登借拓建公司名义施工,签合同、收货、验货、对账均由潘登实施,案涉合同与拓建公司无关。2.潘登就案涉货款出具了承诺书,故该债务系潘登个人债务,与拓建公司无关。3.一审未通知到拓建公司的情况下就开庭、宣判,程序违法。
***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系拓建公司与***公司,潘登与拓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对账单,拓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拓建公司、潘登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488,000元;2.判决拓建公司、潘登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公司与拓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拓建公司就江安河都市旅游度假休闲区改造工程向***公司采购方矩管、钢管、钢板等材料,拓建公司指定订货人、收货人、材料验收人均为潘登。同时约定拓建公司未按合同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拓建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公司合同总价的5%资金占用成本。上述合同还就材料质量、规格、型号、运费、风险承担、供货期限、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落款处均有***公司及拓建公司的签章。
2018年8月20日,***公司与拓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注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总货款为814,654.6元,税金为73,345.4元,总计为888,000.00元,已支付税金73,345.4元,已支付材料款326,654.60元,尚欠488,000.00元,拓建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88,000.00。该对账单系按照拓建公司与***公司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整理确定,现双方共同明确***公司已经实际送货,经拓建公司验收合格。本对账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018年8月28日,潘登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潘登(500221198911135318)自愿对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钢材款、税金、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截止2018年8月20日,总货款814,654.6元,税金73,345.4元,总计888,000元。除已经支付款项外,尚欠488,000.00元未支付。本人承诺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支付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0,000.00元整,已支付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元整,剩余利息30,000.00元整及材料款488,000.00元整,共计518,0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付清剩余货款488,0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00元整,如未支付的,自2018年11月1日起本人自愿承担每月3%的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实际付清日止。特此承诺。落款处潘登签名并捺印。
因为拓建公司及潘登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对***公司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的权利,因放弃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公司与拓建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地方,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拓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并就供货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拓建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及对账单的约定将未付的货款488,000.00元支付给***公司,但截至庭审结束之日,拓建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潘登于2018年8月28日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就拓建公司的上述货款等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该承诺书是潘登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一经作出,就应当遵守承诺,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公司要求拓建公司、潘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000.00元及违约金44,000.00元;二、潘登对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三、驳回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00元,由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潘登共同承担。
二审中,拓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登向拓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债务与拓建公司无关,一切由潘登负责。2.***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公司认可货款本金为34.8万元,拓建公司只应承担该本金,其余为利息,由***公司与潘登结算。***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潘登向拓建公司出具,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双方供货过程中产生,应以双方最后签订对账单为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拓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潘登向拓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拓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公司向拓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公司给拓建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已经结算完毕,拓建公司只认本金,利息由攀登与***公司结算,与拓建公司无关。本金共计34.8万元(叁拾肆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拓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拓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拓建公司主张系潘登与***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在与拓建公司对账后,向拓建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拓建公司只需支付本金34.8万元,该承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拓建公司主张仅需向***公司支付货款34.8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潘登以个人承诺的方式向***公司作出了在2018年10月31日付清货款488,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承诺,如未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自愿承担每个月3%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承诺,故对于剩余货款本金140,000元和利息应由潘登继续支付,增元公司仅主张利息44,000元,该主张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拓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庭审,系自行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拓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了新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因拓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未提交证据,其在本案二审中举示新证据导致本案部分改判,本院认定应由拓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
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
潘登对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潘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44,000元;
驳回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彭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