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则天路北段川港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佳,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实业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长明、何佳、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蒲雨声、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广元市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因原告承包被告广元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网架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一份是2007年7月17日签订了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显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川港汽车城。工程地点: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工程内容:网架钢结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工程范围:二层门式钢架、网架、支托、拉杆、阳光PC耐力板、彩钢屋面及保温棉(详见施工图);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网架结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0元、总价约200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固定价(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款支付:1.按施工进度每月底报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包括原所付工程款)。2.待验收合格后支付15%,留5%保险金为一年。”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付款承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保修、工程材料说明、承包方式、双方职责、违约、争议、纠纷处理等均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元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网架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后经被告委托,2011年11月9日,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了该项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广元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网架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审定结算金额为4480499.24元,同日双方在《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定该1号、2号楼网架钢结构工程款金额为4480499.24元。
2009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8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广元市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贵公司于2007年8月两次共支付100万元,9月支付80万元,12月支付125.5万元,2009年元月支付60万元,共计425.5万元,其中,贵公司原董事长宁开斌因公司在转接过程中拖欠原董事股金等,委托为公司帮忙办理。我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给宁开斌现金30万元整、2007年9月23日支付给宁开斌40万元整。9月27日应宁开斌委托转给广元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万元整,共计90万元。即我公司实际收到贵公司工程款335.5万元整。”针对该说明中合计90万元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举出二份收条和一份转款凭条合计95万元的依据即:1.宁开斌于2007年9月22日给原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忠稳出具的45万元收据。2.宁开斌于2008年8月29日再次向李忠稳出具的30万元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9月27日转款20万元给广元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说明是为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对此,广元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元市中晓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7年9月17日,本公司收到由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来人民币20万元,该笔资金目的用途为偿还借款人在本公司的借款,借款人宁开斌,借款担保人广元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8年4月1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宁开斌将持有被告公司51%股份中的41%股份(4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戴勇,股东张稳成将持有的被告公司49%股份(4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戴勇,2008年7月23日戴勇将被告公司股权15%转让给张超,将持有被告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李光旭。同日宁开斌将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李光旭。2009年3月3日李光旭又将持有被告公司46%股权转让给李世平,转让后李光旭持有被告公司39%股权,张超将受让戴勇的15%股权转让给李世平。综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宁开斌将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已于2008年7月23日转让完毕。
综上,原告公司承建广元市川港汽车城1、2号楼的网架钢结构经结算审核审定的金额为4480499.24元,按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425.5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54.54元,其差额176944.70元系被告拖欠的原告工程款。但原告称,在425.5万元的款项中实际已付工程款是335.5万元,有三笔合计90万元是经原告账户过账后,又由被告收回了。而被告认为,支付的425.5万元工程款属实,原告所述三笔合计90万元过账问题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广元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网架钢结构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后,经审核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480499.24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已付工程款425.5万元中90万元是否是以过账的形式转入原告账户后又由原告返还了被告,从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金额即45万元、30万元、20万元显示,合计金额为95万元而不是90万元,这三笔合计为95万元的款项性质到底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是仅过原告的账户后又经被告收回了,其性质怎么认定。对宁开斌出具的45万元收据,从该收据内容反映收款的性质不明,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有何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原告诉称的过账行为违反相关财务规定,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故对原告诉称45万元系过账行为现仍应由被告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宁开斌出具的30万元收据,因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往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收款行为,被告公司就收回的30万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代宁开斌归还的借款20万元虽然事实存在,但与本合同工程款有关系缺乏证据佐证,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76944.70元(176944.70元+3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款之日起即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694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工程款支付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处1、2号楼网架钢结构,审定金额为4480499.24元,和1、2号楼4.8米以上立面彩钢板及大门工程,审定金额933078元,合计工程款5413577元,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5371354.54元,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2222.46元。二、200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借给宁开斌30万元,系宁开斌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金额准确,大门的93万余元工程款已经付清,而1、2#楼工程我公司仅收到335万元,2007年8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的性质原审认定正确,该30万元是因上诉人账户被监管,利用被上诉人进行过账,以工程款名义拨付给被上诉人后,又收回去了,在2009年2月23日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对账单中,也载明了此款,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明细账目及凭证34页,以此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371354.54元。
经组织双方对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凭证中有部分只有李忠稳等个人领款签字,无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的委托。其中2011年1月31日的收条中注明,30万元中有8万元系维修工程款,22万元为工程款,该8万元并不包括在双方的工程款总价中(经对账上诉人认可该8万元系增量工程款)。另有48554.54元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扣缴的税款,该纳税金额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要待被上诉人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才能计算纳税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异议,应予认可,该组凭证中,虽有部分系个人出具的条据,但均载明了系本案所涉工程事项,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8万元经双方对账,均认可系新增工程量的款项,不包括在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中,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8月15日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承建川港汽车城1#、2#楼网架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金额为4480499.24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09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拓建建设公司承建川港汽车城围护及收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933078元,双方亦签字认可。两项工程合计结算工程款为5413577.24元。从2007年8月起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371354.54元(包括增量工程款8万元,代缴税款48554.54和双方争议的宁开斌收款30万元),其中双方均认可川港汽车城围护及收边工程的工程款933078元已付清。
2008年8月29日,宁开斌向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成都拓建公司李中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通源支付李汉荣股权款,支付李汉荣代理律师郑林,凭此条在通源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宁开斌2008.8.29”并加盖了广元市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9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就1、2#楼钢架结构工程付款情况,向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出具书面《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8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广元市川港汽车城1号、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贵公司于2007年8月两次共支付100万元,9月支付80万元,12月支付125.5万元,2009年元月支付60万元,共计425.5万元,其中,贵公司原董事长宁开斌因公司在转接过程中拖欠原董事股金等,委托为公司帮忙办理。我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给宁开斌现金30万元整、2007年9月23日支付给宁开斌40万元整。9月27日应宁开斌委托转给广元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万元整,共计90万元。即我公司实际收到贵公司工程款335.5万元整。”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在该说明上签注”该公司提供的转付、转借凭证中有20万元没有提供转付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经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1#、2#楼结算总金额为4480499.24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应当按此金额向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主张已支付5371354.54元,除去支付川港汽车城围护及收边工程的933078元,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为4438276.54元,经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其中2011年1月31日付款30万元中,有8万元为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中,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辩称另有30万元,系上诉人为了向他人支付其他款项,而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过账,并未实际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该款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宁开斌出具了收条,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回了30万元,并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且在2009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书面情况说明中,对此款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收到情况说明后仅对另外的20万元提出没有转付凭证的异议,而对此款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称此30万元已由上诉人收回的理由成立。虽然双方利用过账的方式违反了相关财会管理制度,应当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处罚,但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已收回了该30万元,应从总付款金额中扣除。另上诉人顺驰实业公司代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缴税48554.54元,虽代缴税款并非直接给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依法纳税是被上诉人拓建建设公司法定义务,此款已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抵扣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4480499.24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4438276.54-300000-80000-48554.54=4009722元,下欠470777.24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金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694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限被告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拓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77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上诉人广元市顺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