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726号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1602494K。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白塔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0728024B。
负责人:曾章齐,系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12452L。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敏,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智能)与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消防)、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远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汐、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福泰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远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3,5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88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久远智能与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久远智能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给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38,826.00元。2020年12月1日,久远智能与刘敏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72.00元,其中合同约定管辖为绵阳市人民法院,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13,882.6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仍未收到相应款项。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系福泰消防的分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刘敏辩称,我们已经核对,欠款金额属实。这个是公司行为,我只是经办人员,应由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福泰消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久远智能与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久远智能向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提供“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8,826.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买受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方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久远智能按照约定向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供货,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2月1日,久远智能向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应向久远智能支付货款43,572.00元,刘敏在客户确认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系福泰消防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久远智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及福泰消防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敏人口信息表、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在原告久远智能处购买火灾报警设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未向原告久远智能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支付货款43,5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久远智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买受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方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3,5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关于被告福泰消防、刘敏是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因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系福泰消防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确认福泰消防应对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刘敏系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员工,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久远智能要求刘敏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久远智能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泰消防简阳分公司、福泰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5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5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上述(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18元,由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洋
书 记 员  王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