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才与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才,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区时代大道**恒大绿洲**剧场商**
负责人:何启付,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3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才与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泰自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福泰公司为(2021)川0311执恢1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才与福泰自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2018)川031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劳务报酬12500元;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福泰自贡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才于2018年7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福泰自贡分公司无履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另查明,福泰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2014年4月17日,福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自贡市成立福泰自贡分公司。2020年12月4日,执行法院受理的(2020)川0311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明辉全与被执行人福泰自贡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辉全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福泰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311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福泰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在执行异议阶段作形式审查。分公司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是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被执行人福泰自贡分公司作为福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福泰公司承担。在被执行人福泰自贡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才申请追加福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03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才申请执行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履行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复议申请人福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福泰自贡分公司的债务问题系时任负责人郭珏池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以公司财产偿还私人债务造成的。因此,复议申请人福泰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川03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申请执行人**才、被执行人福泰自贡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福泰自贡分公司作为福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福泰自贡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追加福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福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3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精伟
审判员  王爔聆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