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福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5号1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羽,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福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检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福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首先,袁仕能和羊绍平都有对***进行工作安排,工资由袁仕能发放,在***受伤后由羊绍平送到医院治疗;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福泰工程公司自认自己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再次,羊绍平能代表福泰工程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同时,羊绍平为福泰工程公司员工;最后,***是接受福泰工程公司管理,且***从事的工作属于福泰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审中,***主张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在福泰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里受伤,福泰工程公司应承担***受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福泰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合同;二、***没有接受福泰工程公司的管理;三、***的工资也不是由福泰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综上,***与福泰工程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福泰检测公司辩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撤销了原仲裁并出具了成劳人仲委决字(2020)10015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福泰检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福泰检测公司与***无关,之前***弄错了主体。
福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福泰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泰工程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案外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本市高新西区的东锅集团研发二号楼三期消防工程,因施工需要而招聘大量农民工。2014年8月15日,***经他人介绍而前往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由案外人袁仕能发放。
2014年11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并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因***仅知晓施工人系“福泰消防”,误认为该“福泰消防”系福泰检测公司,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与福泰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在向福泰检测公司送达相关文书时,错误的将文书送达给福泰工程公司员工,导致福泰检测公司并未到庭参加仲裁。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11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福泰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又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2015)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113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七级。2016年4月11日,***再度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福泰检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经审理后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泰检测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1029.26元。此后,***据此向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泰检测公司向仲裁委反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未招聘***从事施工工作。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4日以成劳人仲委决字(2020)10015号仲裁决定书撤销了其此前所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1160号及(2016)2019号仲裁裁决书。
在福泰检测公司向仲裁委反映情况后,***又于2020年7月2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福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福泰工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以成劳人仲案(2020)18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福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福泰工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工认撤(2021)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撤销了其此前作出的(2015)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成劳人仲委决字(2020)10015号仲裁决定书、成劳人仲案(2020)1858号仲裁裁决书、成人社工认撤(2021)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相较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最大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
就本案而言,福泰工程公司在承揽东锅相关工程后,并未直接招聘***。***系通过案外他人介绍前往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系由案外他人发放。故福泰工程公司与***之间并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福泰工程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泰检测公司即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非***的招聘方,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确认福泰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羊绍平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羊绍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进入案涉项目之后是由羊绍平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受伤后也是由羊绍平送到医院治疗;2.袁仕能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7日),拟证明福泰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分包单位,且***是由袁仕能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消防安装作业。福泰工程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不能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福泰检测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泰工程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福泰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进行初步举证,但***未举示与福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反而根据***的自述,其是受羊绍平和袁仕能招用,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平时只借支工资,未发放劳动报酬,该情形不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与福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在福泰工程公司承接的工地受伤,根据本案劳动仲裁时的仲裁笔录,福泰工程公司承接案涉工地后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是挂靠福泰工程公司的个人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故福泰工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盼
书 记 员 郑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