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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476号
原告***,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巷110号,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1年5月开始,在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司机,于1988年1月退休,至2019年1月已退休31年。由于被告未支付《晋人工字【2000】18号》生效文件从2000年3月至今生活补贴费,未支付《晋人社明电【2015】10号》从2014年10月生效文件至今离退休费,未支付中核新核能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效文件《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从2000年10月至2015年10月供暖补贴费,未支付从2000年1月1日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实施至今住房补贴费,共计66500元,利息另行计算。另根据《晋人社明电(2015)10号》生效文件,从2019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每月增加80元离退休费。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协商,并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费,增加的离退休费,住房补贴费,供暖补贴费共计66500元,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每月在原告原工资基础上补贴80元,即1780元。
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内容、实质与(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案件相同,且根据(2018)晋01民终1268号判决书,现该案已审理终结。2、原告在退休后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由社保中心支付,其主张的退休费、补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3、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分别按企业和事业单位计算的退休金、补贴,二者之间是否有差额,差额有多少,对基本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财政厅于2000年下发晋人工字【2000】18号、2015年下发关于预发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的通知晋人社明电【2015】10号、2000年山西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批复晋房改字【2000】3号均与答辩人无关,因上述文件执行期间,被告的主体性质已经成为企业,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不受行政隶属管理,上述文件从主体上不适用于被告,对被告无强制执行力。5、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被告进行事业单位改制后,其性质属于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退休人员已进入社会统筹,相关费用也不由答辩人发放,即使存在差额的情况,被告自主决定是否补差及补充多少,不再受相关文件的制约,原告要求我方补偿相关费用,无事实、证据、法律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27日将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据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财政厅于2000年下发晋人工字【2000】18号、2015年下发关于预发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的通知晋人社明电【2015】10号、2000年山西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批复晋房改字【2000】3号等文件补偿原告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晋01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称,其系基于提交新证据即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案件中已提交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其证据。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案件中被告已提交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证据,故虽该文件对原告而言系在本次诉讼中首次提交,但对于双方争议而言,该文件并非新的证据,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如认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梦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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