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终2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北梁2排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105民初476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贴费,增加的离退休费,住房补贴费,供暖补贴费,总计66500元,利息另行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4月起至***去世之日止,每月在原告原工资基础上补贴80元,即17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以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证据,故虽该文件对原告而言系在本次诉讼中首次提交,但对与双方争议而言,并非新的证据。”(第4页第13行)。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于1971年5月开始,在中核公司担任司机17年之久,于1988年1月退休,至2019年1月已退休31年。中核公司原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0年10月改制为国有企业。***1988年退休,仍属于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中核公司应当依照该文件向***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裁定适用的法条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注意到,该条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钓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本案中,***通过递交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新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已经发生了变化,多出一项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解释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一审裁定适用该法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因此,特提出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案由、内容、实质与前案相同,根据(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2019)晋0105民初476号”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需明确主张项目名称及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以利于法庭查清事实。三、原告在退休后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由社保中心支付,其主张的退休费、补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原名称为核工业第七研究设计院,根据2000年9月28日《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进行体制改革,改为企业后原告已参加到社会保险统筹当中。原告认为的退休费已由保险机构支付,被告不再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的范围。补贴金额及标准等诉求,即使存在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若存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四、分别按企业和事业单位计算的退休金、补贴,二者之间是否有差额、差额有多少,对于基本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起诉状,被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包括哪一年度、退休金、补贴及养老金、补贴的各自金额及如何得出、依据哪个文件,是否有差距及差距多少,这些基本的数字来源应当说明清楚,并予以举证。现被上诉人得知的系企业发放的养老金早已高出按事业单位性质发放的退休金。所以,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依据和数据予以核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原告所提供的“晋房改字(2000)3号、晋人工字(2000)18号、晋人社明电(2015)10号”文件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联,上述文件并不能强制约束被上诉人。上述文件的执行期间,被上诉人的主体性质已经成为企业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不受行政隶属管理,财政没有任何拨款。退一步即使是事业单位,被上诉人也是自收自支性质,没有任何经费,不受相关行政事业单位政策的约束。其中:晋房改字(2000)3号房补事,公司未开展过,单位任何员工都没有享受过该项补贴;晋人工字(2000)18号关于补贴的文件,补贴费用系企业自行解决,是否补贴及多少由企业自行决定;退休费的调整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标准支付,即使与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存在差额,也应由单位自筹资金解决,且现单位所有离退休、在职员工均是按社保标准领取退休金(或养老金),不存在需要补差。所以,上述文件从主体上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上根据文件均由企业自行解决,即上述文件对被上诉人无强制执行力,原告不能因此文件而强制被上诉人给其支付相关费用。六、原告申请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一、如果原告认为其退休金、补贴单位没有给其发放,根据其提供的文件时间有2000年的、2015年5月的,其在该时间段就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最迟在2016年5月之前申请仲裁,但其没有;第二,即使其向原负责人主张过,原负责人也口头承诺,该承诺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现原负责人并没有承诺,即使承诺,时间也在2016年4月之前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向单位负责人、现负责人主张过,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进行事业单位改制后,其性质属于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退休人员已进入社会统筹,相关费用也不由被上诉人发放。即使存在差额的情况,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是否补差及补充多少,不再受相关文件的制约。原告要求我方补偿相关费用,无事实、证据、法律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费,增加的离退休费,住房补贴费,供暖补贴费共计66500元,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每月在原告原工资基础上补贴80元,即1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7年5月27日将被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据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财政厅于2000年下发晋人工字[2000]18号、2015年下发关于预发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的通知晋人社明电[2015]10号、2000年山西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批复晋房改字[2000]3号等文件补偿原告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晋01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称,其系基于提交新证据即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案件中已提交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其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案件中被告已提交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作为证据,故虽该文件对原告而言系在本次诉讼中首次提交,但对于双方争议而言,该文件并非新的证据,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如认为(2017)晋0105民初2774号、(2018)晋01民终1268号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2017)晋0105民初2774号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其虽然增加了“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其至原告去世之日,每月在原告原工资基础上补贴80元,即1780元”的诉讼请求,但因两案的基本事实、文件依据基本相同,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前案诉讼请求的延伸。故原判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前案裁定错误,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郝文晋
 
二O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